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83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黃忠誠 於民國83年1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0,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3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1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黃忠誠於民國86年11月24日死亡,由其子相對人乙○○繼承財產,該不動產於民國93年10月8日因信託關係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黃忠誠於民國84年7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①8,800,000元②4,000,000元③1,000,000元,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黃忠誠自民國①90年3月31日②③91年11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