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富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三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乙○○○、 程金 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具狀就被告甲○○涉嫌取得程金開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後,偽造取款憑條持以行使而盜領台新帳戶內計新台幣(下同)35萬3184元犯行。因 程金陳 稱,貸款所得之餘額,欲交其父乙○○○,相關事宜交乙○○○處理等語(偵續一卷第47、49頁),故乙○○○因此認其權益遭受侵害,並與程金共同提出告訴,於法要難謂不合。本件雖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⑴92年度偵字第10494、13478號為不起訴處分;⑵92年度偵續字第554號為不起訴處分;⑶93年度偵續一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⑷94年度偵續二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⑸96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其中上開⑴不起訴處分書列程金、乙○○○為告訴人,渠等遂提出再議。其餘
⑵、⑶、⑷、⑸不起訴處分書僅列乙○○○為告訴人,遂由乙○○○依次聲請再議。嗣於96年6月21日發回續查後,方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續三字第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之命令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乙○○○迭次提起再議,於法有據,此亦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自無違法起訴之情,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略以:程金開立之台新帳戶,於87年8月20日、同年9月2日及9月22日等3次存款取款憑條上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15萬9,184元、9萬4,000元等字體,均為被告所書寫。因程金未授權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且被告對領取該等款項後究竟如何處理前後陳述不一,顯然被告領取該等款項後未交予乙○○○。被告雖以87年8月20日係陪同乙○○○至台新銀行領款,並隨即在銀行內換取美金匯給在大陸之程金,惟台新銀行函覆,該帳戶於上開領款日均無兌換美金之紀錄。被告另稱87年9月2日及22日係與程金一同至台新銀行領取款項,然程金於87年8月23日即已出境,並至同年11月20日始返臺,則該2日程金根本不在台灣,自無可能與被告同至銀行領款,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
(一)證人 劉守禮 迭次證稱:第1次程金自己1個人來銀行開戶,第
2次撥款時,程金與被告同來銀行,由程金領回存摺、所有權狀,印章從頭到尾我都沒有保管,是程金帶印章讓我蓋,之後就還給程金等語(他卷第30反面、偵續卷第27頁),核與程金陳稱:劉守禮交給我權狀正本、存摺、提款卡等語相符。參以被告自承與劉守禮互不認識(他卷第85反面、偵續一卷第48頁),劉守禮要無迴護程被告自陷偽證重罪追訴之理,所證應堪採信。以程金委託被告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過程中,獨自1人前往台新銀行辦理開戶,於貸款核撥後,親自將印章交劉守禮蓋用後收回,並未因委託被告辦理貸款而將印章交由被告保管,顯然程金知悉印章乃提領台新帳戶內款項之重要依憑。衡諸一般銀行貸款均係辦妥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貸款銀行後,始會核撥貸款,則台新銀行既已核款,程金要無任何理由需將存摺、印章交被告辦理後續貸款事宜。且程金陳述:欲將貸款餘額交予乙○○○使用,則上開存摺、印章於87年8月19日後,理當程金自行或交乙○○○保管,始符常情,焉有即將於4日後(即同年月23日)離境之際,將領取台新帳戶內存款之重要依憑恣意交予被告保管,徒增乙○○○領款困擾之理?又程金證稱:3張提款條中,2張簽名,1張蓋章,服務費、規費應該有算,但多少錢忘記。劉守禮交給我權狀正本、存摺、提款卡。除權狀正本外,全部都交給被告等語(偵續一第49頁)。然卷附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7、8頁),3張均蓋用程金「印章」與程金所證不符,佐以程金對服務費、規費究竟多少已遺忘,則程金所證,要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二)乙○○○陳稱:87年9月22日被告送我回家,我下車時,被告才將所有資料含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還給我,9月25日以後都是我提款的等語(偵續二卷第45頁)。以乙○○○明知程金上開台新帳戶內尚有餘款供領用,並自87年9月25日迭次親自領款,對上開台新帳戶存款究有多少理應知之甚詳,却於提領近2年後,遲於89年2月8日方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已悖於常理。再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本人於民國88年7月間,將程金房貸文件及印鑑委託台端辦理房地產移轉事宜....」等情(他卷第32頁),及乙○○○指陳,台新帳戶係「三人」一起去開戶等語(偵續二卷第45頁),均與劉守禮上開所證,程金「一個人」前往銀行開戶。在撥款通知程金後,印章係程金本人親自帶來銀行蓋用後,再取回等情不符。則乙○○○所為指述,亦難遽信。
(三)乙○○○未於87年8月20日、9月2日、9月22日由該行匯款至國外之紀錄,固有台新銀行92年11月11日台新作集字第926594號函、93年2月10日台新作集字第9300666號函、93年12月15日台新作集字第9311673號函、95年9月28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3416號函在卷可稽(偵續卷第36、59頁、偵續一卷第95頁、偵續二卷第83頁)。惟乙○○○陳稱:平常匯款到大陸給程金,都是地下管道匯款,沒透過銀行,因銀行費時較久,且匯3千元就收7百元等語(偵續一號卷第49頁),則被告代乙○○○填寫存款取款憑條領款後,乙○○○以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費時費錢而轉由地下匯款管道匯款等情,要與常情不悖。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要求調閱匯款水單及87年
8月20日提款之去向等情(他卷第85頁反面、偵續一卷第33、48頁),倘上開台新帳戶內35萬3184元確係被告盜領,則其隱匿盜領所得猶恐不及,當無要求調閱相關證據資料以求釐清事實之理。綜上,自難僅憑乙○○○未透過台新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即率認被告有起訴犯行。
(四)被告對87年8月20日、9月2日、9月22日提款之原因、同行提款之人為程金或乙○○○等情前後容有不一,然其意旨均係在程金或乙○○○在場同意下,方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情,以被告第1次供述時間為92年4月22日(他卷第85頁),距案發時間已隔近4年半,則被告對填寫存款取款憑條之原因等相關細節多有遺忘,在所難免,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而遽入於罪。又卷附3張存款取款憑條,其中87年8月20日存款取款憑條金額10萬元,係由數字機器繕打,於轉出後開立台灣銀行支票,由被告背書提領,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2年11月11日台新作集字第926594號函、台灣銀行營業部(一)94年6月8日營一存密字第09400050031號函附支票影本在卷為憑(偵續卷第36頁、偵續一卷第69、70頁),倘確實係被告擅自提領,當無須大費周章開立台灣銀支票後,再存入自己帳戶內而自曝犯行之理,自難據此認係被告所繕寫。且如上述,程金為具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在無任何緣由下,豈會將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交被告保管,且一般人於存款取款憑條上繕寫提款金額之緣由,或自己提款,或代他人繕寫等原因不一而足,亦難僅以87年9月2日、9月22日存款取款憑條上之提款金額係被告繕寫,逕予推論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選任辯護人李富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三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代書業者,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受程金之委託,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現改為敦化南路分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房屋移轉貸款手續;程金並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核准放貸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並於同日轉帳清償程金設定第一順位抵押之三百萬元銀行貸款後,帳戶內尚餘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一十五元,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貸款手續尚未辦妥為由,向程金取得上開銀行存摺、印章後,連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偽造程金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並持以行使,而自前開帳戶分別盜領十萬元、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九萬四千元,共計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之存款(其中包括程金之友人 潘儷娟 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匯入之十一萬二千元),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程金本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程金、乙○○○之指述、程金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台銀支票申請書傳票影本、台新銀行之函文、程金之入出境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陪同程金或乙○○○至台新銀行領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既屬程金所有,存款人亦為程金,則 程金方 為合法之告訴人,程金之父乙○○○僅能列為告發人。本案前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僅由乙○○○聲請再議,故該次未經合法再議,上開不起訴處分即告確定。嗣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將本案發回續行偵查,但就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方得再行起訴。惟檢察官並未調查新事實或新證據,即逕予提起公訴,此部分程序尚有未合。而實體部分告訴人乙○○○指述有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甲○○保管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且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劉守禮證述之情節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足見其指述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再議之聲請權人,以實行告訴之告訴人為限,但告訴人不限於實際被害為必要,僅需依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及犯罪性質,足認告訴人為被害之客體,即可聲請再議。查本案告訴人程金指稱其貸款所得之餘額,欲給予其父乙○○○,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出境,貸款相關事宜交給乙○○○處理(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九五號卷第四七、四九頁),是依其告訴之事實,足認乙○○○亦為被害之客體。又本案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書已列明乙○○○為告訴人,故乙○○○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具狀提起再議,自屬合法,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後,認有發回續查之必要,遂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九五號續查,承辦檢察官於調查後仍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並列明乙○○○為告訴人;乙○○○旋又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後,認有發回續查之必要,乃又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續二字第十七號續查,承辦檢察官於調查後仍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並列明乙○○○為告訴人;乙○○○遂又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後,認有發回續查之必要,遂又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續三字第十四號續查,承辦檢察官收案後再行調閱程金最新之入出境資料,相互勾稽後認為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嫌疑,提起公訴,凡此均有前述各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之命令、程金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及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 程昌華朋 既為本案被害客體與實際實行告訴之人,不起訴處分書上亦載明其為告訴人,其當有提出再議之權利。又本案起訴檢察官係調取程金最新之入出境資料後,互為勾稽方為起訴之決定,足見檢察官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亦已調查新證據,而無違法起訴之情。
㈡、本案緣由係程金於八十七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為此程金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並於同年月十九日核准放貸三百三十萬元,復於同日轉帳三百萬元清償該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該次申貸程序均由程金本人辦理,撥款當日台新銀行承辦員劉守禮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權狀正本返還予程金本人,該日被告有陪同程金至台新銀行,但係程金用印於取款憑條上,而轉帳清償前開三百萬元抵押貸款;嗣於八十八年間程金以同一房屋再向台新銀行辦理增貸,貸得之三十萬元亦直接匯入上開帳戶,且程金並未爭執前次貸款有何問題等情,迭據證人即承辦上開貸款之台新銀行職員劉守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其稱:當時在台新銀行儲蓄部(現改為敦化分行)接到案子,約在八十七年七、八月左右,程金說要貸一筆款項,就拿不動產來抵押,資料上沒有乙○○○姓名,來辦理貸款都是程金本人,我請他開一個戶頭,(核貸)後再將錢撥到他帳戶內,後來是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開戶,我們去看擔保品,核可後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撥款,之所以見到被告,是因為要辦對保,程金叫我到被告住處找程金,辦好之後,我聯絡程金來領權狀正本、存摺正本,印章從頭到尾我都沒有保管,是程金帶來讓我蓋,蓋完就還給他,被告有一起來銀行,至於錢如何使用,我就不清楚,我都是跟程金接觸,當天我就把存摺還給程金,我有看到程金和被告到別的櫃臺辦事。隔了幾個月,程金將貸款轉到花旗銀行,所以我們分行的抵押權已經塗銷,又隔了幾個月,約八十八年間,程金又來找我辦第二順位抵押權,程金叫我去拿資料,我才第一次看到乙○○○,辦理完畢我就直接將款項匯入程金戶頭,這次不需要再開戶,所以不可能拿到存摺、印章,辦理完畢資料也是交給程金。隔一段時間後乙○○○有打電話約我見面,問一些有關被告的事,後來我就收到存證信函和法院傳票等語明確(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0二六號卷第三十至三一頁,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五四號卷第二七至二八、五五至五六頁,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九五號卷第四八頁,九十四年度偵續二字第十七號卷第七五頁),且與前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顯示之開戶日期、交易明細等情相符,有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0二六號卷第四至八頁),足見證人劉守禮所言屬實。是貸款申請人既為程金,貸款過程亦由程金自行處理,對於存摺、印章何人保管,程金自應甚為明瞭。而證人劉守禮證稱第一次貸款撥下後,親手將存摺、權狀返還告訴人程金,其不曾保管印章,則告訴人程金有無將存摺、印章再交給被告保管,自需有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再者,被告若有盜領存款情事,告訴人程金至遲於八十八年間辦理第二次貸款時,即應有檢視該帳戶交易明細而察覺異狀之機會,惟告訴人乙○○○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甲○○及劉守禮,且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提出刑事告訴狀,有存證信函及告訴狀各一份存卷可參(同上卷第一、三二頁),此舉顯然與常情有違。況告訴人程金之刑事告訴狀將被告甲○○與證人劉守禮同列為被告,認為其等係共犯,則告訴人程金若認證人劉守禮與被告甲○○共同盜領其存款,斷無信賴證人劉守禮而委託其再次辦理貸款,且於貸款過程中完全未提及存款遭盜領之理。
㈢、告訴人程金雖於偵訊時陳稱:(台新銀行)撥款當日,伊與被告一同至劉守禮承辦之櫃檯,劉守禮交給伊權狀正本、存摺及提款卡,印章係伊當初委託被告甲○○辦理貸款時,就交給被告甲○○等語(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九五號卷第四九頁),惟縱認告訴人程金上開陳述屬實,但證人劉守禮既稱核貸後由告訴人程金提供印章給其,其蓋在取款條上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就將印章還給程金,則斯時印章即已回到程金手上。而貸款手續既已完成,程金自無再將印章交給被告甲○○保管之必要。況貸款撥下之後,程金有無繼續將印章交給被告甲○○保管一節,程金於該次庭訊時並未說明,嗣經本院二次傳喚程金以證人身份到庭,程金均未到庭,其父乙○○○亦稱程金長期留在大陸,無法返台,再觀諸程金之入出境紀錄,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出境,之後即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附卷可考,是本院自無從拘提證人程金到庭。程金既無法到庭說明上開情事,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所載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偽造文書時間,均未與被告甲○○一同至銀行(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審理筆錄第三頁),則依證人乙○○○所述,被告涉嫌盜領款項時,其均未在現場,自無從瞭解前述存摺、印章之保管使用情形,故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證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貸款核撥之後,前述帳戶存摺、印章係由被告甲○○保管之事實。
㈣、觀諸台新銀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台新作集字第926036號函覆之上揭帳戶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取款憑條三紙及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以營一存密字第09400050031號函覆之臺灣銀行票號BB0000000號支票一紙(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五四號卷第十八至二一頁,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九五號卷第六九至七十頁),可知領款人係以臨櫃提款方式,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九月二十日領取十萬元、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與九萬四千元,取款憑條上均蓋用程金之印文,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領出十萬元後,並於同日在台新銀行開立同額之臺灣銀行支票一張,嗣後係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由被告甲○○提示,存入其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是被告甲○○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貸款核撥當日,已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則其若有盜領之意,大可於當日即將存摺內存款提領一空,何需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分次提領?且被告甲○○若有該帳戶之提款卡,當可在居住地附近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又何需親至位於臺北市區之台新銀行臨櫃提領,甚至大費周章將提領之存款轉成台灣銀行支票,再轉入自己帳戶,徒留線索以供日後追查,且其若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即至台新銀行取得上述台灣銀行支票,又何需留存數日後,始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提示入帳?凡此均與常理不符。況依台新銀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台新作集字第9311673號函覆之傳票資料,其中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自台新銀行轉帳十萬元至臺灣銀行部分,有一台銀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其上有「程金」簽名字樣,而該簽名以肉眼觀察,與程金之簽名甚為相似,有該傳票、程金於偵訊筆錄之簽名、乙○○○提出之程金字跡、程金之陳報狀、程金提出致調解委員會之陳述狀各一紙存卷可參(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九五號卷第三七、
四十、五十、十九頁,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五四號卷第三七頁,九十六年度調偵續字第四號卷第二至三頁),又程金當時尚在台灣,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方始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在卷可查,顯見該筆十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確係告訴人程金本人同意開立,並非被告甲○○擅自拿取程金之印章自行開立。
㈤、被告甲○○雖供稱前述三張取款憑條上之金額係其所填寫,但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辯稱每次領款程金或乙○○○都有在場,係其等在取款憑條上蓋印,從頭到尾其都未拿取程金印章等語。觀諸前述三張取款憑條,金額部分確與被告甲○○之筆跡相似,有前揭取款憑條與被告甲○○之簽名可供比對(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五四號卷第十九至二一頁,本院卷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但各該取款憑條之印文係屬真正,為告訴人程金、乙○○○所是認,故本件自應調查該印文究係告訴人同意蓋用?或被告甲○○擅自蓋用?參酌本案發生時程金之年紀為四十五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再依程金前述陳報書狀內容可知,程金並無識字不多或智識較低之情形,故依常情推斷,程金應知存摺、印章為重要物品,不應交由他人保管。又證人乙○○○雖稱存摺、印章從一開始辦貸款就交由被告甲○○保管,其與程金甚至不知貸款的錢已經撥下,直到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甲○○約其至咖啡廳聊天,之後送其至家門口才將程金的提款卡、存摺、貸款等資料交還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審理筆錄第三、四、六頁),但此說詞與證人劉守禮前揭證言不符,已堪質疑。再參酌程金該帳戶之存摺明細,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有潘儷娟匯入十一萬兩千元之紀錄(九十一年他字第七0二六號卷第五頁),乙○○○並證稱潘儷娟是程金友人,匯款係返還借款給程金(同上審判筆錄第五頁),準此,當係告訴人程金或乙○○○手上握有存摺,並告知潘儷娟該帳戶之帳號,潘儷娟方知匯款至該帳戶。否則該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始開戶,在此之前亦無潘儷娟匯款進入此帳戶之紀錄,潘儷娟焉有知悉正確帳號之可能?又上開存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有存入次交票據一萬二千元之紀錄,衡情一般人於提示支票時均會檢附存摺,以便核對帳號有無誤繕,且上開存摺於該筆交易明細旁,加註「押金」二字,顯見告訴人程金或乙○○○,對該筆款項來源知之甚詳,故可推認該張支票應係乙○○○本人或委託他人提示;又告訴人乙○○○表示並未委託被告甲○○存提支票,顯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當時,存摺應在告訴人乙○○○保管之中,其方得在前述支票背面填寫正確帳號(見九十六年度調偵續字第四號卷第十至十一頁),並將支票存入該帳戶內提示。況依前述帳戶存摺明細顯示,該帳戶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有多達三十二次之交易紀錄,交易種類包括提款卡提款、存入現金、乙○○○、潘儷娟、程金等人匯款轉入上開帳戶、放款扣款、轉帳至中信銀、台中銀行等項目,往來甚為頻繁,而上開存摺在前述交易後方亦偶有註記「押金」、「利」、「朱」、「父」等字,足見告訴人程金或乙○○○係頻繁使用上開帳戶,且對各項收支明細甚為留意,方會在其上加註各項來源用途。準此,被告甲○○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共盜領該帳戶三十五萬餘元,則告訴人不論以提款卡或存摺交易,均可立即輕易發現餘額有誤,惟其等卻頻繁交易而未提出異議,甚至於八十八年間再委託證人劉守禮辦理第二次貸款,但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甲○○,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提出刑事告訴狀?凡此均與事理有違。況被告甲○○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仍有盜領存款之舉,亦不可能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即持上開帳戶存摺等返還告訴人乙○○○,以自曝犯行。故證人乙○○○證稱存摺一直由被告甲○○保管,其與程金根本不知貸款撥下,亦未拿到存摺,直到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始拿到存摺云云,尚難採信。
㈥、參酌被告甲○○於歷次偵訊時之供述,有稱其受程金委託辦貸款,並先代墊部分款項,之後有跟程金結算清楚,有給程金收據者;又稱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與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與程金對好脹,程金要付其代書費、規費、代墊款,程金認為沒有問題,才將錢領出來給其;或稱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那筆,是最後一筆錢,是乙○○○要換成美金匯給程金在南京的帳戶,其與乙○○○是好朋友,才陪乙○○○去,當時他在寫外匯單,外匯有差價,銀行告訴其等差額,乙○○○自己去領等語(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0二六號卷第八六頁,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五四號卷第三三至三四、四八至四九、五五至五七頁),是被告甲○○就先後三次領款之時間、何人陪同、三筆款項之用途等,前後所述或有歧異,但其一貫意旨均稱係告訴人程金、乙○○○在場同意之情況下,方由其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而款項用途包括代書費、規費、代墊費用及一筆乙○○○自己要換成美金之款項。是被告甲○○雖無法清楚說明各筆款項之用途及取款過程,但其第一次接受偵訊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距離案發時已將近五年,則被告甲○○無法清楚記得前述細節,實與常情吻合。是程金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出境前往大陸,故被告甲○○供稱八十七年九月間係陪同程金至台新銀行領款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然此或係被告記憶錯誤所致,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甲○○有盜領告訴人程金存款之犯行。又告訴人程金於偵訊陳稱:想不起來被告有無與伊結算代墊費用,好像有提過代書費用;之後又稱:確實有跟被告甲○○結算服務費、規費等費用,但相關費用從何而來已不記得等語(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九五號卷第四七、四九頁);告訴人乙○○○則稱:被告口頭說服務費用是十萬元,其沒有給她等語(同上卷第四九頁)。是告訴人程金既曾與被告甲○○結算過相關代書費及墊款,告訴人乙○○○亦稱被告當時表示服務費用為十萬元,則被告甲○○自告訴人程金處取得十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恰與其服務費金額相符,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至其餘代墊費用與規費,告訴人程金既已無法確認,當無法強求被告甲○○亦需記得費用明細。況被告甲○○之職業係代書,辦理貸款之件數自較頻繁,若要被告就五年前辦過之貸款案件,清楚記得金額明細,亦屬強人所難之事。惟告訴人程金既承認有相關墊款等費用,可知被告甲○○應取得之款項不止代書費十萬元,則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自該帳戶提領之現金,自有可能係被告甲○○應得之規費或代墊款。再者,經台新銀行查詢結果,乙○○○雖未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或同年月二十二日由該行匯款至國外之紀錄,有台新銀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3416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續二字第十七號卷第八三頁),惟被告前開供詞僅陳稱告訴人乙○○○在寫外匯單,銀行幫忙算差價,乙○○○自己去領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補充解釋其不知乙○○○有無換匯成功,其在旁邊好像有聽到說要一星期,所以乙○○○是否有改以其他方式換匯其不清楚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是告訴人乙○○○領出現金後,究竟有無在台新銀行換成美金,並直接匯至國外,被告甲○○並無法確認。佐以該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領出之金額為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其後尾數極有可能係匯率換算造成之尾數,且告訴人乙○○○於偵訊時陳稱:平常匯款到大陸給程金,都是以朋友介紹的地下管道匯款,沒有透過銀行匯款,因為銀行費時較久,且匯三千元銀行就要收七百元等語(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九五號卷第四九頁),亦徵告訴人乙○○○有可能於領出現金後,經詢問台新銀行認為透過銀行匯款費時較久,手續費又高,遂改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致台新銀行查無匯兌紀錄,惟亦無法以此遽認被告甲○○所言不實。
㈦、綜上可知,告訴人程金就應付之代書費、規費、代墊款等均無法明確指述,亦未確認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核貸後其帳戶存摺、印章係由何人保管;再告訴人乙○○○之指述有眾多不合常情之處,且與證人劉守禮始終一貫之證詞不同,自無法遽以採信。而本案又乏其他客觀事證足證被告甲○○有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且未經告訴人程金、乙○○○授權,即蓋用印章將存款盜領取走之事實,自無法僅因被告甲○○供稱有在取款憑條上代填金額,且無法明確說出各筆金額用途之情,即認被告甲○○有擅自盜領程金存款之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