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以1895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其每個月收入僅約23000元,根本無法維持個人生活,另外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父親在外積欠龐大賭債,導致父母離異,且聲請人之弟弟正在服兵役,故家中開銷均由其負擔,還有房屋貸款,因而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更生云云。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還款計劃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正本等各
1件為證,惟聲請人表示每月收入不敷清償協商款及個人支出乙節,本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至於房屋貸款部分,其借款人為聲請人之父母,並非聲請人之債務,從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聲請人支付貸款,而聲請人之父母離異、父欠賭債與弟入伍,對於聲請人履行協商有何重大困難,亦未見聲請人證明,況聲請人自承其父賭債由其父親處理,尚難認為有何增加聲請人之負擔,是本件聲請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之規定,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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