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8號聲請人 許芷綺 住雲林縣○○鄉○○村○○○路○段00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許傑銘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林彥君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黃品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等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