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憲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憲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1行「濃度為242MG/BL」部分應更正為「濃度為242mg/dL」,及證據部分應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民國112年4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葉憲文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2(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1毫克),所為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鉅,誠值非難;又被告前於98及9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亦即被告本案已是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其本案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騎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挫傷及第五指開放性傷口、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嚴重傷勢,當可更加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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