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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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富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41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2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111年度毒偵字第508號卷第17頁),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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