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傳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傳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傳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似,惟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各異,各罪仍具獨立性,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1年7月間,犯罪時間相近,並參酌受刑人沒有希望法院考量因素之意見陳述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表:受刑人吳傳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16日111年7月15日111年7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1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66號112年度易字第56號111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0日112年3月21日112年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66號112年度易字第56號111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17日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17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4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0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