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秉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5日111年度金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秉稼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7、429頁);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2年5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乃於112年6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復於112年7月1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3至485頁),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簡伶潔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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