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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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采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采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民國112年5月31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25021290號書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6月6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20002945號函暨所附被告鄭采妮之病歷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5644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至6頁),惟其竟未記取教訓,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再次竊取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斗六民生南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商品,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2萬3,417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代理人 詹雅鳳 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2萬3,417元,因此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數額,及其患有睡眠障礙症、鬱症合併精神症狀,長期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精神科就診,曾有幻覺、夢遊及自殺想法,精神狀況非佳,現又經診斷罹患大腸癌第三期,持續接受化療及手術治療等節(見偵卷第29、43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109、113至162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及低收入戶證明,現因病無法工作,經濟來源仰賴前夫及好友之資助,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86至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12件商品,價值合計2萬3,417元,固為其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詹雅鳳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2萬3,417元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既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認上開價值2萬3,417元商品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行為人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