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

異議人 何秀月

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李家豪 律師

江明軒 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4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4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條第4款,不應終止該等保險契約。且異議人已無資產及收入,除系爭保單外,其他保單亦已經債權人換價取償,相對人應已取償相當之解約金,若再逕予解約系爭保單,將造成異議人往後不能支出全民健保未給付之高額醫療費用及照護費用,難認符合法益權衡,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32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26日發執行扣押命令。異議人以系爭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需,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異議人名下尚有資產且有2名應對異議人負擔扶養義務之人,並非無所依怙。異議人亦未提出本件解約金為維持生活必須相關證明文件,且於113年尚有出境至廈門之紀錄,尚難認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有提供醫療險之保障,自不得解約云云。查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條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該規定係指有前述情況時,不得終止附約,並非不得終止主約。況系爭保單之醫療險附約,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附約並非當然終止一情,有凱基人壽114年3月6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04327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縱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異議人仍享有醫療附約之保障,異議人並非全然喪失保障。

 ㈢異議人復主張終止系爭保單有違法益權衡原則云云。然未發生之不確定情狀,若允許異議人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附表編號1之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第三人 林世偉 ,並非異議人,難認終止該保單,對異議人有何損害。異議人自始並未就系爭保單為其生活所必需舉證,顯見不至因系爭保單終止,而使異議人生活陷於困頓,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D0000000

何秀月

林世偉

109,401元

2.

00000000

何秀月

何秀月

72,3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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