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永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公務員
依法所施之封印罪及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
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
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69號
被 告 莊永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富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9時許,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廠牌:本田、顏色:白色,原車號000-0000號),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經警依法拖吊至華江拖吊場(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詎莊永富因該車懸掛他車號牌,無法提出行照辦理領車,竟基於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11時13分許,攀爬鐵皮圍牆進入華江拖吊場,未辦理繳費、領車程序,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除去該車輛黏貼之封條,並等待至同日12時40分許,駕駛該車輛逕行離去。嗣經華江拖吊場主任 洪榕洋 清點場內車輛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洪榕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富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榕洋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車拖吊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既係該車之所有權人,該車亦係登記於被告配偶 邱紀菁 名下,足見被告取回該車並非竊取他人動產,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犯行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