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永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公務員

  依法所施之封印罪及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

  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

 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69號

  被   告 莊永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富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9時許,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廠牌:本田、顏色:白色,原車號000-0000號),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經警依法拖吊至華江拖吊場(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詎莊永富因該車懸掛他車號牌,無法提出行照辦理領車,竟基於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11時13分許,攀爬鐵皮圍牆進入華江拖吊場,未辦理繳費、領車程序,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除去該車輛黏貼之封條,並等待至同日12時40分許,駕駛該車輛逕行離去。嗣經華江拖吊場主任 洪榕洋 清點場內車輛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洪榕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富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榕洋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車拖吊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既係該車之所有權人,該車亦係登記於被告配偶 邱紀菁 名下,足見被告取回該車並非竊取他人動產,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犯行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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