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談智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談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談智浩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談智浩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1865號判決,非本件審理範圍)
2、第4行:談智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負責收取其收受黃金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談智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提出其遭詐騙其他共犯出具偽造現金付款單據、收款收據(日期:112年10月18日、25日、10月31日、11月3日、8日、23日、27日、28日)、告訴人提出其個人申辦帳戶內頁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但告訴人 許育書 遭詐欺之財物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551萬元及黃金475公克(換算為93萬元),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500萬元,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制訂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其已收受交通費用報酬1500元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8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有法務部○○○○○○○保管金支出單明細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後自白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均相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縱其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但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黃金後,即攜至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所為,為本件犯罪計劃中部分行為,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目的,而與暱稱「路遠」、收取詐欺款,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屬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取得1500元之相當車馬費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法務部○○○○○○○保管金支出單項明細表附卷可按,核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按犯前4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就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亦自白不諱,且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被告就本件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而未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之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均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並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且將所收受詐欺集團詐得財物黃金225克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繳交犯罪所得,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並有相當於報酬之車馬費,且被告本件僅取得報酬1500元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被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500元,且被告已繳回該犯罪所得,如前所述,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為黃金225克,(相當45萬元),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45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黃金攜至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出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其所收受報酬為1500元,因此,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但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乃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犯罪之規模、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持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告訴人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惟已經另案扣押,並經被告另案諭知沒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判決),故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32號
被 告 談智浩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談智浩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談智浩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許育書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許育書加入LINE群組「無限追尋」,並以LINE暱稱「 朱家泓 」、「 陳美佳 」、「 林淑敏 」等名義,陸續向許育書佯稱:下載一京及永恆等APP,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等語,致許育書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0月26日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談智浩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記載虛偽不實內容之收據(未扣案),再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8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假冒外勤專員,向許育書收取黃金225克(價值約45萬元)。談智浩得手後,旋即將所得黃金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許育書,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許育書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談智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育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黃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