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文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79、6280、6281、6282、6283、62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文澤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5、6「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為/新臺幣」欄「零錢箱2盒(價值約660元)」之記載更正為:「零錢箱2盒(內有零錢約6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證據」欄「扣押筆錄」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佘浚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王依柔 )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6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業工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3年度偵字第48275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前因另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零錢箱2盒(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6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背包1個(價值500元,內有現金2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2,500元、龍銀12枚;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4,5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6,0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8,200元,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沈素真 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9152號偵查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被害人 黃素娟 之健保卡1張,固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考量該健保卡僅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就醫之用,倘經被害人黃素娟申請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279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282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黎文澤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貳盒、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黎文澤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黎文澤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龍銀拾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黎文澤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黎文澤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黎文澤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79號

                        第6280號

                        第6281號

                        第6282號

                        第6283號

                        第6284號

  被   告 黎文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文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0年度簡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簡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次)、110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次)、2月、4月、111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判決均已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註按:有提告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文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新臺幣

證據

涉犯法條

已否發還

備註

1

胡哲瑋

(受委任提告)

113年7月14日8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秦記便當店

徒手竊取店長 秦彥全 所放置店內櫃檯上之公益零錢箱2盒(價值約66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證人胡哲瑋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27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29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79號)

2

黃素娟(不提告)

113年4月3日6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好旺手工饅頭店

徒手竊取黃素娟所有放置在店內保麗龍箱內之背包1個(內有健保卡1張、現金200元,價值共計7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證人黃素娟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4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827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81號)

3

佘浚緯(提告)

113年6月23日12時1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玉敕普天宮

徒手竊取佘浚緯所管領放置於虎爺神像前聚寶盆內之現金2,500元及龍銀12枚(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離去。

證人佘浚緯於警詢證述、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4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86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80號)

4

沈素真(不提告)

113年8月16日10時16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號如意檳榔攤

徒手竊取沈素真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8,2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證人沈素真於警詢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6張、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4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91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84號)

5

王淑容 (委任王依柔提告)

113年8月23日6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金帥帥檳榔攤

趁店員王依柔不備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4,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證人王依柔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2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526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82號)

6

任婧馨

(提告)

113年8月11日12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店面

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檯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證人任婧馨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6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542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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