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潔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潔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5、416、417、418、419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另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林潔茹於113年5月28日某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件(見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查被告為瘖啞人,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其上載明被告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障礙類別為第2類、第3類,且被告於警詢時需仰賴手語翻譯協助被告回答問題,足認被告係符合刑法所定之瘖啞人。是被告自幼瘖啞,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屬社會上較弱勢之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51號

  被   告 林潔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潔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潔茹之供述。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015)、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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