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另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復與他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至第39頁),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送貨工作、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47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民有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央處等待,貿然搶先左轉彎,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自對向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對向擦撞,造成丙○○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19分對乙○○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坦承在住家飲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經警當場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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