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全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全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羅全佑於民國104年5月17日上午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即 黃文旺 住處前時,見大門未關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該住處後,在黃文旺房間之椅子上,徒手竊取黃文旺所有置於長褲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時,當場為黃文旺所發覺,並將懸掛於AVG-600號機車之鑰匙拔下以阻止羅全佑離去,詎羅全佑趁黃文旺暫時離開報警之際,持其備用鑰匙發動AVG-600號機車騎乘離去。嗣因黃文旺記下
AVG-600號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羅全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全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1頁、審易字卷第44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4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5至8頁)、扣案物品及機車照片(警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02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50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等罪,經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2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50至54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現金1400元),侵入住宅之時間(上午4時12分許)及久暫(竊得財物後旋即離去),並審酌其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3歲,自述高職肄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