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顯民律師被告戊○○
丁○○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被告丙○○○、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等盜用板橋鐵路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原股東留存之印鑑,將 楊介球 之股權二百股移轉與戊○○, 楊林文英 之二百股移轉與丁○○,楊 邱美 之一百二十股移轉與丙○○○, 楊篤寶 之二百八十股移轉與乙○○,另一百五十股移轉與丙○○○,認被告等二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然與原判決已判處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㈠楊篤寶固為板橋鐵路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板橋貨運公司)前身板橋丸三運送店之創辦人,然依原判決之認定,板橋丸三運送店已於民國(下同)五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改組成立為板橋貨運公司,則公司股東之股權,似非楊篤寶一人所得隨意支配更動,亦不得由其一人任意偽造股東之股份轉讓聲請書,乃原判決竟謂板橋貨運公司係楊篤寶獨資創立,有關股權之登記及變動,均由其一人作主決定,其更動股權,應無犯罪可言云云,其所持之法律見解,非無可議。㈡本件板橋貨運公司股份之轉讓,應循一定之程序,即應由出讓人與受讓人在股份轉讓聲請書上簽名蓋章,再由受讓人出具申請書,向公司申請辦理過戶登記,再向台灣省建設廳聲請股東變更登記,此經證人 游麗玉 於第一審供證明確,並有被告乙○○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與案外人即出讓人 楊聖民 共同出具之股份轉讓聲請書及乙○○出具之過戶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及第五十六頁反面),且游麗玉於第一審證稱:(向建設廳)辦理股份轉讓所需文件為股份轉讓同意書及股東之會議紀錄, 楊介傑 委託我辦的這一次,乃由楊介傑指其上已有股東蓋好印鑑之股份轉讓同意書,交由我來辦,並交給我該次之股東會議紀錄(指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辦畢後,即將辦妥之證明文件交給楊介傑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十七頁反面)。而該證人受託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股份轉讓及股東變更登記時,所附之股東名簿備註欄內,有記明被告丙○○○由邱美(即 楊邱美 )轉讓一二○、○○○元,被告甲○○由楊篤寶轉讓五○、○○○元,另被告乙○○、丁○○、戊○○亦各有「由楊篤寶轉讓二八○、○○○」、「由楊林文英轉讓二○○、○○○」、「由楊介球轉讓二○○、○○○元」等字樣(第一審卷第一八六頁),如果無訛,則被告等似有共同偽造或行使告訴人楊邱美及已死亡之楊篤寶、楊林文英、楊介球等人名義之股份轉讓聲請書,再由楊介傑及被告甲○○持交游麗玉,委由其辦理變更登記。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被告等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嫌速斷。㈢倘板橋貨運公司尚未解散或停止營業,則有關上開股東變動之股份轉讓聲請書,似應仍留存於該公司,此與被告等能否成立犯罪至有關係,原審疏未向該公司函調或命被告等提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此點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予指明,乃原審仍疏未審認,致瑕疵依然存在,自難維持。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與前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併予發回。
被告戊○○、丁○○、乙○○部分: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丁○○、戊○○均係楊介傑、丙○○○之子女,竟與渠父母及外婆甲○○,基於共同之犯意,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利用持有股東印鑑之機會,將股權變動,移轉登記為楊介傑一家所有,因認被告乙○○、丁○○、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等三人當時均甫成年,尚在求學階段,對被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知情,其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乙○○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曾受讓楊聖民(楊篤寶之子)之二百股股份,由乙○○在股份轉讓聲請書之受讓人欄簽名蓋章,且另出具申請書給板橋貨運公司,要求辦理過戶登記,有申請書及股份轉讓聲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及第五十六頁反面)。復查被告等之父楊介傑於七十四年九月間,為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辦股東變更登記,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乙○○為該次會議之紀錄人,紀錄內容謂請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應予改選,部分董事監察人、股東持有股份轉讓,亦應補選,決議票選結果,乙○○當選為董事,且依該次會議紀錄,股東七人包括乙○○、丁○○、戊○○均出席會議,有會議紀錄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一八○頁及第一八二頁正反面),何以得謂被告乙○○、丁○○、戊○○均不知情﹖且原判決對於該三被告當時「甫成年」及「尚在求學階段」,即當然不知情及未參與犯罪行為,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