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訴人丁○○選任辯護人岳上訴人甲○○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六號、第六二八一號、第九五○二號,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偽造文書及甲○○、丙○○、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許 天德 (業經原判決論處連續殺人未遂累犯罪刑後,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與上訴人丁○○及友人 陳志雄 等多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晚上同往台北市○○區○○街樹德公園向友人 吳瑞開 亡父 吳堅之 靈堂祭拜後, 許天德 因酒意而與吳瑞開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人馬大打出手,混亂中許天德被擊傷,欲離去時,又見吳瑞開之姪 吳二郎 自後追來,許天德一時憤恨,突萌殺意,自其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未經許可之匈牙利制式手槍及子彈,連續開槍射殺吳二郎、吳瑞開未遂,反誤射中陳志雄受傷,許天德即駕車逃逸。該槍擊事件發生後,警方依現場證人所供,認許天德、丁○○等人涉有重嫌,追緝甚緊,丁○○乃於同年月五日央民意代表陪同到案。許天德則僅透過友人 林清海 交出行兇用之手槍及子彈二顆,仍拒不到案。但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於同年月二十日以許天德、丁○○二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許天德、丁○○二人,為恐被依殺人未遂罪判處罪刑外,復遭依檢肅流氓條例移送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故亟思覓得第三人出面頂替,承擔殺人未遂罪責,適於事發三、五日後之同年九月間某日,許天德與其手下小弟 王朝貫 ,在台北市○○○路○段某處餐廳內用餐時,將上情告知王朝貫,於取得王朝貫之同意出面自首,頂替坦承其係實際開槍行兇之人,惟復恐冒然前往自首,如遭警刑求而供出實情,非但全功盡棄,且益對二人不利,故思同時找來與大同分局相關人員熟識之人,先出面代為關說,俾王朝貫能順利出面頂替,許天德遂透過舊識之上訴人甲○○幫忙,由甲○○電請與當時任大同分局副分局長 李茂榮 熟識之 林明衍 以電話向李茂榮關說被拒。甲○○遂與許天德、丁○○謀議,由丁○○央求與大同分局分局長 鄭新民 熟識之某不知情立法委員( 韓國瑜 )出面同往自首頂替,聯絡妥適後,丁○○、甲○○、王朝貫三人,乃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相約在大同分局前見面,甲○○則以小客車載來王朝貫與該立法委員及丁○○會合後,即藉故尚有要事先行離去,該立法委員則帶同丁○○、王朝貫進入分局長鄭新民辦公室表示來意,當時副分局長李茂榮及該案原承辦人即上訴人丙○○等適均另有任務奉派在外,鄭新民乃指示電召丙○○回分局,適李茂榮亦回至分局,鄭新民乃向丙○○告以:「我知道丁○○這個事是冤枉的……這事情看怎麼辦,能够公正,就給他們公正辦」,為求慎重,鄭新民復指示丙○○再向承辦檢察官請示憑辦,旋命丙○○帶王朝貫、丁○○二人至樓下偵訊。丙○○於請示檢察官陳俊宏後,乃將王朝貫帶至當時負責承辦流氓業務之上訴人乙○○之小型辦公室內,借用該處偵訊,丙○○因見丁○○、王朝貫係由立法委員陪同前來,分局長復有指示,丙○○明知丁○○原於該案涉有重嫌,且係由其承辦將丁○○移送檢察官偵查,竟基於與丁○○、王朝貫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任其留在該辦公室內,未與王朝貫隔離;乙○○亦明知上情而未避嫌,與丁○○同在該辦公室內泡茶聊天,並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丙○○訊問王朝貫時,向丁○○陳稱:「上面交待要這麼辦,我就儘量幫你忙」云云,旋即進進出出該辦公室,丙○○嗣於初步訊問後,發覺王朝貫對當晚槍擊案件發生時之情節、現場地理位置及相關人、地、事務等事實,或無法供述或語意模稜一知半解,佯裝不悅,假怒稱:「這筆錄要怎樣作下去」,丁○○見狀,乃上前打圓場並央求稱:「 大仔 !大仔!不要這樣,不要這樣,心照不宣啦!小孩子(指王朝貫)卡不會講話……我來說啦!我說了後,才讓他來跟啦!」(以上均台語),丙○○遂走出辦公室外,讓丁○○畫圖向王朝貫解說案發現場情形,並指導王朝貫如何為不實之供述,迨串供完畢後,丙○○始再進入,將王朝貫所供不實之內容記載於其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中,由王朝貫獨自承擔該槍擊殺人未遂罪責,為許天德、丁○○二人頂替犯罪,丙○○訊畢後,乃簽擬文稿,附上該筆錄,逐級呈由主管批示,再將所製作內容不實之王朝貫筆錄函送原承辦檢察官併案偵辦,足生損害於吳二郎、陳志雄及警察及檢察機關對筆錄之正確性;嗣該承辦檢察官乃依王朝貫虛偽不實之陳述,認許天德、丁○○並未涉案, 以渠 等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經警方於另案監聽丁○○之電話時,始發覺王朝貫頂替犯罪情節,循線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丁○○偽造文書及甲○○、丙○○、乙○○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仍論處丁○○、甲○○、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丁○○被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經原判決改判無罪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論處乙○○幫助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載之事實及其理由,前後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二內,認定連續開槍射殺吳二郎、吳瑞開之殺人未遂犯行,係許天德單獨所為,與丁○○無涉(起訴書亦為相同之認定)。原判決理由欄乙-壹內,復說明丁○○被訴無故持有制式匈牙利手槍一支,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罪嫌部分,經查尚屬不能證明,乃將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丁○○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丁○○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則上開槍擊殺人未遂事件,既已認明與丁○○無關。乃原判決於事實欄三內,記載丁○○參與由王朝貫出面頂替之原因、動機,竟認係因許天德與丁○○二人為恐被依殺人未遂罪判處罪刑及遭依檢肅流氓條例移送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原判決正本第四頁正面第五行、第六行),前後已見其齟齬。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之本件犯罪,於理由欄甲-貳-二-㈠及㈡內,無非係以丁○○、甲○○二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電話談話監聽錄音及其譯文內容,與王朝貫警訊中之供述,為其所憑之主要證據(原判決正本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並對丁○○所為上開電話談話內容係誇大不實之辯解,不予採信(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正面);然於認定究係由何人指使王朝貫出面頂替時,却又摒棄王朝貫警訊中所為係丁○○指使之供述(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正面倒數二行),且於理由欄乙-叁-三-㈠內,竟又認為上開丁○○與甲○○間之電話監聽錄音難以遽信,據為同案被告 張武修 部分改判諭知無罪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三頁正面),足見對上開證據資料證明力之取捨,殊不一致。再原判決事實欄三及理由欄甲-貳-二-㈠內,皆認係由許天德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與王朝貫在台北市○○○路○段某餐廳內用餐時,指使王朝貫並得其同意出面頂替,但理由欄甲-貳-三內,則又謂係由丁○○、甲○○、許天德共同徵得王朝貫之同意頂罪,前後殊有未合。另理由欄甲-貳-三內,認乙○○亦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而屬幫助犯,然僅說明丁○○、甲○○、王朝貫、丙○○四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對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究應併合處罰或屬載判上之一罪而應從一重處斷,則未加以論述,逕行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之幫助犯論處,前後理由之說明,亦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至公務員製作之訊問筆錄,其目的僅在記載訊問內容與受訊人之供述內容而已,負責製作該筆錄之公務員,縱令明知該受訊人供述之內容不實,仍有按其供述之內容予以記錄之義務,尚不得以明知受訊人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仍予記載,即認成立該罪。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立法委員韓國瑜陪同丁○○、王朝貫二人進入大同分局分局長鄭新民辦公室時,甲○○已先行離去,並未同往,且鄭新民僅指示丙○○與副分局長李茂榮在場參與談話,乙○○並未在場,復認鄭新民僅指示丙○○應公正辦理,並命丙○○帶同王朝貫、丁○○至樓下偵訊等情。則甲○○既然始終未曾在場,如何能認其與丙○○間有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何以認丙○○係依分局長之指示而有本件犯行﹖乙○○未受長官指示,如何認為乙○○向丁○○表示:「上面交待要這麼辦,我就儘量幫你忙」之幫助犯行﹖所謂幫助行為,其方法如何﹖倘僅係容許丁○○在場,而利於丁○○與王朝貫串供,但丙○○係依分局長之指示,如一併將丁○○帶往樓下,能否執此即認丙○○與丁○○、王朝貫、甲○○間有犯意之聯絡並認乙○○應負幫助犯之罪責﹖皆不無疑義。況丙○○於訊問王朝貫時,已特別就:「據目擊證人 蔡木金 、吳二郎指認開槍擊傷被害人陳志雄的是許天德,而且丁○○均在場,你為何說是你開的槍﹖」加以訊問(第一二一九七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更於同日擬具簽呈時,在該簽呈說明欄四載明:「本案嫌疑人丁○○(已移送)前訊筆錄中,坦承槍擊前後時間均在場,亦目睹另嫌疑人許天德(已移送,在逃)靈堂前與人發生鬥毆及槍擊經過,許天德又與本案目擊證人蔡木金係在台東監獄同案受刑之舊識,且該部FL-六八九九號BMW自小客車為丁○○所有借予許天德使用,本案王朝貫所稱該車係其好友 陳龍輝 (已死亡)駕駛,顯與本案調查內容,尚有不符」(第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苟丙○○與王朝貫、丁○○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則粉飾真相,猶恐不及,焉有反明白指出王朝貫之自白與目睹證人及丁○○等人前供不符之疑點﹖上開疑竇,與上訴人等四人是否共同或幫助犯本件犯罪,至有關係,均有詳查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予深入調查勾稽,究明真相,遽行判決,殊嫌率斷。上訴人等四人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丁○○偽造文書及甲○○、丙○○、乙○○部分,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