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緩刑叁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上訴人與房、地出賣人間,所生之糾葛,為事實上之爭執,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殊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