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度台覆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台覆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甲○○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以其前因貪污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覊押,至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覊押,共計覊押二百五十八日。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號判決賠償聲請人無罪確定,賠償聲請人乃聲請賠償,原決定法院經調卷審核屬實,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請求賠償之情形,准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賠償,共應賠償七十七萬四千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被訴於七十三年三、四月間,任職台中縣稅捐稽征處工商稅課稅務員時,明知中雄、勝勇、長勵等三家營造有限公司,係以販賣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藉以牟利之虛設行號,竟未就上開公司所提出之發票存根正聯及起造人自購材料之憑證與營繕資料查核清單切實查核,以致該三家公司提出之發票有使用影本或重複使用正聯或發票明細表上登載「作廢」或空白之發票張數或發票金額與發票明細表上之金額不符。賠償聲請人「明知」有上述情形,竟仍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查核清單上,登載查核結果與營繕資料相符,足以生損害於稽征管理,而圖利該三家公司,並幫助其他營造公司廠商逃漏鉅額之營業稅等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將賠償聲請人解送檢察官偵辦,賠償聲請人於受訊問時,雖否認有前述犯行,惟對於上開廠商有前述申報不實之情形,賠償聲請人並未切實查核,已於調查站訊問時坦承:「前述情形,係因我疏忽所致」等語(見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檢察官乃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情形,諭命覊押禁見,偵查中亦坦承:「只是抽查上面幾張而已,沒發現空白發票」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質之何以未發現廠商有上述申報不實之情形,則稱:「不知道」(見前揭卷第二一○頁正面)。足見賠償聲請人對於上開三家公司所提出之營繕資料,並未切實查核,而有圖利廠商,逃漏營業稅之罪嫌,乃遭檢察官諭命覊押禁見,顯係因其上述不當行為所引致。是賠償聲請人之遭受覊押,既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等語。惟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係指覊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賠償聲請人被指涉嫌貪污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號判決,認定賠償聲請人與中雄公司等並無任何淵源,亦無圖利該等公司及登載不實之動機與目的,僅因於辦理稅捐稽征業務時,因工作繁多,無暇細顧之行政疏失,賠償聲請人並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犯意或行為,因而判決無罪確定。至於賠償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上述供述,並無遭致覊押之不當行為,尚難謂其覊押係賠償聲請人之重大過失所致,聲請覆議,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甲乙
委員 范秉閣 委員 施文仁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劉延村 委員 謝正勝 委員 林永茂 委員 李璋鵬 委員 楊隆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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