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台覆字第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五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甲○○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覊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以其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六日覊押,至同年七月七日具保停止覊押,而所涉前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有罪之判決,改判伊無罪確定,因而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法院認為賠償聲請人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情形,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九萬三千元。第查賠償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台南縣綜合體育場整地工程係由諸葛慧建事務所設計及監工,伊為該建築事務所派在工地之監工,負責監督包商依圖施工,填載監工日報表,經承辦人 王峻明 (台南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技士)、承辦課長 高宏澤 (台南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長)依現地施工狀況及進度據實審核後呈報 黃靖南 (台南縣政府建設局長)核准。根據監工日報表填報工程估驗單、估驗明細表,以便核發工程款。前開工程依約應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完工,但實際上尚未完工,而該日之監工日報表工程進度欄記載完工待驗,據此填寫第十一次估驗明細表,以便包商向台南縣政府申領工程估驗款,包商並可避免遭受逾期罰款(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二號卷第八頁至第一一頁)。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供認: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工程尚未完工,依建築師 陳炳男 指示報完工,伊填寫之第十一次估驗明細表內容,有關完工部分不實在(見同上卷第一九頁、第二○頁)。檢察官因而認賠償聲請人有串證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覊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同上卷第二二頁、第二五頁)。可見賠償聲請人之遭受覊押,係因其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依首開說明,不得請求賠償。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准予賠償為違誤,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甲乙
委員 范秉閣 委員 施文仁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劉延村 委員 謝正勝 委員 林永茂 委員 李璋鵬 委員 楊隆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