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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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濰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濰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濰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1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未滿
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29,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被告鄭濰騰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基隆市○○區○○里○○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鄭濰騰於民國103年6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飲用酒││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永靖鄉且再沿途飲用啤酒3瓶。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道○號○路南向198.5公里彰化交││流道出口匝道處,不慎與 楊心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濰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心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2日││書記官康綺雯│└────────────────────────────┘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 交簡 字第 1559 號判決(103.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73 號(103.09.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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