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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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幃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緝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幃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幃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幃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暨考量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9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表:受刑人張幃誌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9日至同年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9月9日)106年9月9日106年9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0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05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0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6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判決日108年5月17日108年6月18日108年6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6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60號確定日108年6月10日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201號(已執畢)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101號⑵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101號⑵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5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間某日107年6月17日107年5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80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80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8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3號108年度訴字第73號108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日108年8月30日108年8月30日108年8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3號108年度訴字第73號108年度訴字第73號確定日108年9月23日108年9月23日108年9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102號⑵編號4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聲請書誤載為編號3至6)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102號⑵編號4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聲請書誤載為編號3至6)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102號⑵編號4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聲請書誤載為編號3至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