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霖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霖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彈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起訴書記載109年10月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在其友人郭模安(已歿)位於雲林縣褒忠鄉之某租屋處,受郭模安委託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就吳建霖寄藏另1顆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而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非制式子彈8顆,而無故寄藏之。嗣於110年7月7日14時5分許,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吳建霖藏放本案槍彈前,經吳建霖同意搜索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查扣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顆(1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8顆(均具有殺傷力),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霖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12頁;偵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49頁、第9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55頁至第6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警卷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紙(偵卷第83頁、第97頁、第12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幀(警卷第63頁至第79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幀(警卷第81頁第85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幀(警卷第91頁至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77702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4月1日雲警虎偵字第1110003683號函1紙暨所附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111年3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34974號函1紙(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且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8顆扣案可證。
二、上開扣案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8顆,經送鑑定結果略以:㈠送鑑手搶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⒈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⒉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77702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34974號函1紙(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憑。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是友人郭模安受託寄放的,後來他大腸癌過世,我不知道怎麼處理槍彈,只好先放在車上等語(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係為他人而占有管領本案槍枝、子彈,係屬「寄藏」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三、被告自承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直至同年7月7日為警查獲本案槍彈為止,非法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均屬繼續犯,而僅各成立單純一罪。另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本件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8顆,應成立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四、被告同時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上第62條有關所謂「發覺」,係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僅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覺。經查,本案係因警方偵辦自小客車(懸掛失竊1817-QW號車牌)案,循線在雲林縣○○鎮○○街000號403、501室查獲毒品,並於埋伏時及比對監視器畫面,確認該使用懸掛失竊車牌之男子為被告,經涉嫌毒品案件之被告帶同警方至該自小客車附帶搜索,在該車右後座腳踏墊發現黑色包包一只,查扣改造槍枝1把(含彈匣)、子彈10顆,警方非為事前有相關證據或合理懷疑被告涉及槍砲案件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4月1日雲警虎偵字第1110003683號函1紙暨所附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111年3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附卷可查,足見警員原係欲對被告涉嫌毒品之案件進行蒐證,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僅知悉其涉犯毒品案件之情形下,自行帶同警方至前開自小客車查扣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此部分經核已符合自首要件,並報繳其寄藏之槍枝及子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之適用。惟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係受友人郭模安之託付寄藏本案槍彈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116頁),可見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且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槍枝1把、子彈9顆,已足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難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疑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應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寄藏受管制之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將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仍無視國家法令而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子彈9顆,寄藏上開違禁物之時間為4月,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未用本案槍彈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復於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於查獲過程中自首上開犯行並為報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父母、妻子及3個小孩同住,務農,收入不穩定,家境清寒,父母親均罹患慢性疾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5頁),並提出戶籍謄本、清寒證明書、其父 吳瑞敏 、其母 許玉嬌 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8顆,均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被告尚寄藏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惟查,上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34974號函(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參,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之被訴事實所舉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廖奕淳
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