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佩珊 上列聲請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3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358號執行傳票命聲請人應於民國111年7月6日到案執行,並於備註欄載明「台端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累計共達3次,如不入監執行,顯難維持法秩序,請準時報到入監執行。」等語,而不准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惟聲請人有一年邁73歲老母親,其在106年7月28日開刀左髖半人工關節手術,又在109年6月3日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及塗藥支架置入手術,入住加護病房2日,致聲請人母親因腿腳不便,其吃飯、生活、看病回診均由聲請人一人照顧。又聲請人深知悔過,並未上訴,於111年6月18日收悉執行傳票後,即去雲林地檢署找書記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但據書記官表示不行,故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原處分,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使聲請人有改過機會,可以照護母親等語,並提出執行傳票(命令)、聲請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2張、本院111年度六交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據。
二、按聲請人雖尚未入監執行,而以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為由聲明異議,惟該執行傳票(命令)固為執行前之通知,然對聲請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核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對於聲請人權益已有實質影響,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聲請人之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聲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就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縱於入監執行前,仍得向法院請求救濟,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所定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於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又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另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任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
四、查聲請人所稱上揭因案經判處罪刑,復經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到案,並於傳票備註欄載明「如不入監執行,顯難維持法秩序,請準時報到入監執行。」等語,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其提出之前揭證據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資料在卷可參,堪信屬實。惟經本院檢送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狀繕本函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意見,該署檢察官答復本院略以:「受刑人於100年因酒駕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履行242小時後,再聲請改易科罰金獲准,即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6年再因酒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即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完全不知悔改,於111年仍犯本次酒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早已知悉酒駕乃違法行為,卻仍為之,且近年來亦經媒體新聞多有報導酒駕肇事致人死傷的新聞,應知悉酒駕行為乃國人深惡痛絕的犯罪,但本次卻仍為之,顯然視酒駕刑罰的規定於無物,完全不理會刑法酒駕的規定,漠視法秩序。另受刑人前已2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第1次酒駕還有部分拘役是易服社會勞動,故顯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已經無法收矯正之效。」,復敘明原執行傳票漏未記載「難收矯正之效」,爰一併補充,且聲請人於收悉執行傳票後,曾向雲林地檢署陳述意見及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但經審酌其所述諸情及其母之身體健康狀況,均與刑法41條第1、4項規定無關,故認應否准聲請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仍應入監服刑等語,並檢附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及同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影本,有雲林地檢署111年7月1日雲檢春木111執1358字第111901887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而揆之上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略以:「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嗣經法務部准予備查,並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檢察機關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嚴格審核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等情。足見檢察官所為否准聲請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令聲請人應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其裁量內容確有所據,且有合理之關連性,係基於一般性原則之判斷下,審酌聲請人個別情狀,依法律授權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聲請人之家人健康情況,核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必然關聯(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宜尋求親友協助或社會救助,以濟不足,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難認檢察官裁量行使或執行指揮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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