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孟堂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孟堂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40分」應更正為「44分」。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二、被告邱孟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竊取並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車輛,無視法紀,危害警察職務執行,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6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