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30號原告 劉寬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張君魁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
曾君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及其上建號3039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①確認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及坐落其上建號3039號建物第伍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所有權人。②被告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及坐落其上建號3039號建物第伍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嗣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原告本具狀撤回上述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將訴之一部予以撤回,則上開業經撤回部分,自不在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蔡幸樺 所立遺囑書為真正,蔡幸樺表示離世後願將所有財產贈與原告之意,並經原告表示同意受贈,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並不符合死因贈與契約。是原告得否以系爭遺囑書為死因贈與契約而得否依系爭遺囑書對蔡幸樺之遺產主張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60年間即與蔡幸樺同居,然因訴外人蔡幸樺相信自己有剋夫命格,導致前夫亡故,因而認識原告後,雖有夫妻同居共財之實,卻不願締造形式上婚姻關係,兩人實為事實上之配偶。坐落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 220-1、22
1、227-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及其上建號3039號建物第五層(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蔡幸樺於73年9月買受,以作為未為婚姻登記之實質保障。於98年間,訴外人蔡幸樺因中風生病,於生病期間均由原告負責照料,訴外人蔡幸樺感恩原告扶持照顧之情誼,遂於99年1月2日透過口述方式,委由訴外人 林秋美 代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表達其離世後願將所有財產贈與原告之意,並經蔡幸樺本人簽名、用印、按捺指印,並有見證人 白瓊姿楊秉峰 、林秋美三人簽名,隨即由蔡幸樺及見證人林秋美告向原告告知上開贈與之意思,原告並表示同意受贈,是以原告與訴外人蔡幸樺已有贈與合意之意思。復訴外人蔡幸樺於103年7月10日過世,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1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本件被告為訴外人蔡幸樺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併聲明為:①確認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及坐落其上建號3039號建物第伍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所有權人。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蔡幸樺於103年7月10日亡故,經訴外人林秋美聲請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144號裁定指定被告為蔡幸樺之遺產管理人,是以系爭房地仍係登記為蔡幸樺所有,被告實無塗銷之職權。縱認系爭房地登記之原因關係,如原告所主張係用以擔保其與訴外人間之婚姻關係,原告與訴外人蔡幸樺亦僅有借名關係,要無基於民法第179條及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逕為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權利。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另案曾起訴主張系爭遺囑真正,對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真正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訴訟,復經鈞院認定其代筆遺囑方式與我國民法遺囑規定不符而無效。是以訴外人蔡幸樺既以立遺囑方式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而遺囑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核與死因贈與係為雙務契約,兩者間之成立生效要件迥然不同,理論上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是以,原告於系爭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後,自不得將遺囑之單獨行為,轉換為允諾贈與之客體等語抗辯。併為答辯聲明為: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蔡幸樺於73年9月買受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及坐落其上建號3039號建物第伍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地。
(二)訴外人蔡幸樺於103年7月10日過世,訴外人林秋美前曾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業經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144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蔡幸樺之本遺產管理人在案。
(三)原告曾以蔡幸樺前已預立代筆遺囑為由,向被告提起確蔡幸樺於99年1月2日所為代筆遺囑有效,經本院以105年家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78號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1586號裁定確認其代筆遺囑因立遺囑指定之見證人,及全程在場見證人不足三人,以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為由,認定蔡幸樺之代筆遺囑無效。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訴外人蔡幸樺與原告是否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該法條規定,贈與契約之性質係諾成契約。再按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參照)。死因贈與雖為民法所未明定,然除係以贈與人死亡為生效要件外,其性質與一般贈與相同,依前述,只要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意思合致契約即成立,先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蔡幸樺於死亡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蔡幸樺於生前在99年1月2日書立遺囑書,其內容記載為:「本人蔡幸樺婚後多年無子嗣,又步入髮蒼齒搖之年,生活起居、行動不方便無法自理,慶幸有老伴 寬君 日夜不辭勞苦的侍照顧,為此感恩在心,無以回報,左思右想,輾轉無法成眠,因此趁現今意識清楚,恭請諸位親戚好友見證下,本人願意將名下不動產座落:台北縣○○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各1/5,所在建物即光武街110巷18弄3-4號建號3039第伍層所有權全部於百年入土之後,同意由 劉寬君 作為遺產唯一繼承人,以表欣慰…」等語,有遺囑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三)又系爭遺囑之過程,業據證人林秋美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於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蔡幸樺,我是代書,我有聽蔡幸樺講說她跟原告在一起好幾年,只是沒有辦理結婚登記,蔡幸樺說她沒有小孩,我有問蔡幸樺為何不跟原告結婚,蔡幸樺說她去算命,有剋夫的命,原告對她很好,不想害他,原告一直在照顧她,蔡幸樺後來生病都是原告在背上背下,99年時蔡幸樺立遺囑時,有我、白瓊姿、楊秉峰等人在場,我不認識白瓊姿、楊秉峰,都是當天才看到,當時蔡幸樺沒有辦法走路,手有一點抖,講話還是清楚,是蔡幸樺叫我幫她寫字,遺囑我沒有寫過,我是代書,六法全書有寫代筆遺囑最少要3個人,剛好現場有3個人,就把她心裡話告訴我,說她沒有子女,跟她前夫也沒有生小孩,附表所示房子原本是原告的,只是登記在她名下,蔡幸樺希望她走了之後可以還給原告,後事幫她處理好,寫好後我有宣讀講解,我就問蔡幸樺這樣可不可以,蔡幸樺說可以,就請她簽字,但是蔡幸樺手抖沒辦法簽,我就請蔡幸樺蓋手印,上面所有人的簽名都是個人親自簽名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3號卷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至8頁),可證該遺囑書之製作及內容均係依蔡幸樺之意思為之。又證人楊秉峰於上述案件審理時亦證述:「我認識蔡幸樺,是原告的太太,我只知道蔡幸樺是原告的老婆,我沒有確認他們是否有結婚,因為年紀有點大不好意思問,我認識原告10年,當時他們兩個就在一起了,就我所知道蔡幸樺年紀已經很大了,沒有親人,所以要立遺囑,立遺囑時我有去當見證人,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在板橋,場所我不太記得了,現場有我、林秋美,其他人我想不起來,因為我脖子有開過刀,事情太久現在反應比較慢,有些事情想不起來,當時蔡幸樺身體狀況很虛弱,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房間裡面,我跟她碰面都是點頭打招呼,講話弱弱的,遺囑是代書寫的,證人白瓊姿是蔡幸樺很好的朋友,以前有看過,證人林秋美只有那一天碰到面,蔡幸樺大概有講房子要過戶的事,我所知道是這樣,遺囑是被繼承人一邊念,證人林秋美一邊寫,代筆遺囑後有宣讀講解,我有看過內容,代書寫的內容跟蔡幸樺講的內容有相符,蔡幸樺看完沒有作任何表示,我看完內容就簽名,旁邊有寫見證」等詞綦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9至14頁)。依證人證言,足證蔡幸樺邀證人在遺囑書上簽名,堪信遺囑書為真正。綜觀遺囑書明確表示之內容,對照證人之證詞,蔡幸樺既於臨終前向原告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允受,且依蔡幸樺意思製作遺囑書,其二人間之贈與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原告主張其與蔡幸樺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自屬可採。再蔡幸樺與原告間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是縱遺囑書因未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亦不影響死因贈與契約之效力,被告辯稱前開遺囑書不符合代筆遺囑要件,原告與蔡幸樺間無效之遺贈不得轉換為贈與等語,自無可採。
(四)再查,該遺囑書既言明「本人願意將名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於百年入土之後,同意由劉寬君作為遺產唯一繼承人…」等語,顯係以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契約。按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解釋上應準用關於遺贈之規定(民法第1千2百零1條),亦即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而本件蔡幸樺已於103年7月1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前開死因贈與契約既已成立生效,是原告主張其與蔡幸樺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且已成立生效,亦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及其上建號3039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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