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芊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88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芊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芊卉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5至9行「㈠於105年11月5日2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為警逮捕」應更正為「於105年11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朋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5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劉芊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第14至15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7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應補充為「劉芊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70公克,驗餘淨重0.32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芊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為警查獲,員警斯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主動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上揭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被告之105年11月5日、105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即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6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頁;同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88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至6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二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68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該物業已丟棄明確,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起訴書犯│劉芊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罪事實欄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部分││├──┼─────┼────────────────────────┤│二│即起訴書犯│劉芊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罪事實欄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㈡部分│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86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62號被告劉芊卉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芊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534號、第6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5年11月5日2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二另於105年11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朋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0日14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芊卉於警詢時之供│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述│集並封緘之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105年11月21日出具之│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他│││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命、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施│││編號:D0000000號)、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之事實。│││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芊卉於警詢及偵查│一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中之自白│採集並封緘之事實。││││二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105年11月28日出具之│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他│││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命、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施│││號:D0000000號)、新北│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之事實。│││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10518││││91號)等各1份││├──┼───────────┼────────────┤│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非他命1包(淨重0.37公│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吸食器1組││├──┼───────────┼────────────┤│4│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有上開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所為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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