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下午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李淑芬 ,沿 新北市 ○○區○○路往長榮路方向行駛,適 程文良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曾毅豪 於陳建志的左後方同向行駛,行至光華路與光華路41巷交叉口,陳建志騎乘上開機車左轉彎欲至光華路41巷,其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程文良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輪右側發生碰撞,致程文良、曾毅豪人車倒地(按陳建志之機車則未倒地),而使程文良受有右側踝部擦傷、挫傷之傷害,曾毅豪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詎陳建志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程文良、曾毅豪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仍繼續騎乘上開機車左轉光華路41巷,於該巷巷口短暫觀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程文良記下陳建志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並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始查悉上情(陳建志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不能證明其犯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程文良、曾毅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程文良、曾毅豪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及以下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此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以下援引之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志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並於左轉光華路41巷時,與被害人程文良所騎乘之LAC-9875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程文良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其有在巷口處觀看5至10秒,其有看到倒地之人已經起身,且二人均沒事,其才騎車離開云云。經查:
㈠證人程文良於警詢中證述:在105年8月31日下午4時14分
許,我騎乘大型重機LAC-9875載乘曾毅豪從新北市蘆洲區朋友家中出發,打算返回汐止,所以○○○區○○路往長榮路方向直行,至光華路41巷巷口,前方有一部普通重型機車LAK-483號(按嗣後更正為LEK-483號)未打方向燈突然加速左轉進入光華路41巷,導致我與對方發生同向擦撞,之後我機車倒地,對方停在光華路41巷,距離巷口約3至5公尺左右,騎士並轉頭查看我們情形,當時我人起來後,對方看見我起身就加油門往巷內方向逃逸,我立即跑過去並記下車號並報案;對方後來並沒有回到現場,而當日該機車後座搭載有一女性;我因此次車禍受有右側踝部擦傷、挫傷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本來在我們前方,他騎得很慢,後面有個女生,好像跟被告在嬉戲,我本來有想要從左側超過被告,結果被告突然加速猛然左轉,也沒有打方向燈,然後就發生車禍,我與後座的曾毅豪兩人都摔倒,機車也倒了,還壓在我們身上,被告撞到我們後,有停在附近巷口看我們,我就起身想要過去叫被告,結果被告看到我起身要過去就騎機車跑了;我們並沒有同意被告離開,也都沒有跟被告講到話等語(見偵卷第71頁)。
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在105年8月31日下午4時14分左右,我與被告兩輛機車都是直行的,該處是單一車道,我在比較內側,被告在外側,被告從外側突然要左轉,直接就轉過去,我的前輪就碰到他的車邊,我們摩托車倒了以後,被告就直接彎過去,被告轉過去後有在對面巷子口停下來看我們,我看到他在對面要去追他,被告就騎乘摩托車加速就跑掉;當日兩車碰撞位置是被告的機車左側碰到我的右側車前輪,當天我載曾毅豪,發生碰撞後,我們人跟機車都有倒地,當時我人有跳開,曾毅豪的腳則被壓在車子底下;被告就直接轉到對面巷子了,並停在對面路口距離我們發生碰撞的位置距離大概約有20、30公尺遠,亦即我在偵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畫的位置,圖上B車是指我,靠內側,
A車是被告,靠外側;當時被告停在那裡大概有1、2分鐘,我把摩托車扶起來讓曾毅豪起來,我看被告在對面,我就要跑過去追被告,我跑過去的時候是沒有發出聲音或喊叫,我跑到斑馬線的時候就看到被告騎走,我就沒有再走過去,我覺得被告騎走的速度很快;被告並沒有下車詢問我跟曾毅豪有無受傷,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的方式給我們,後來我們就報警,好像是警察騎摩托車的先到,警察又去檳榔攤借監視器畫面,後來因為曾毅豪腳受傷不舒服就叫救護車,直接去三重那個醫院,我們兩個都坐救護車走,在我們坐救護車走之前,都沒有看到肇事的機車再騎回到現場;我當天跑過來在斑馬線那邊,看到被告要騎走,就趕快記被告的車號,我先記在腦中,後來我有去跟檳榔攤借筆將車牌號碼寫下來並提供給警察;當天我的穿著大概是一件薄的衣服,我當天好像穿短褲,曾毅豪當天穿著好像就是平常的居家服,我們一般的工作服,好像穿長褲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
㈡證人曾毅豪於警詢中則證述:在105年8月31日下午4時14
分許,我乘坐大型重機LAC-9875,駕駛為程文良,我們從蘆洲區朋友家中出發,打算返回汐止區,所以○○○區○○路往長榮路方向直行,至案發地點我們行駛在車道靠左側,同車道右前有一部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按應為LEK-
483號)突然左轉進入光華路41巷,該車左轉時與我們機車發生碰撞,在我們兩車發生碰撞前,對方女性乘客有大喊快要撞到了,後來還是與我們機車發生擦撞;碰撞後對方機車停在光華路41巷,距離巷口約5公尺左右,並轉頭查看我們情形,對方之後還是油門加速往巷內逃逸;我當時被大型重機壓到,我朋友程文良起身後趕去查看逃逸車輛車號並報案提供警方車號;對方車輛在光華路41巷停留約1、2秒就離開了,並沒有再回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8至20頁)。另於偵查中證述:當日情形就如同證人程文良所述,我有被機車壓到等語(見偵卷第7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5年
8月31日下午4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有發生交通事故,因為我是被載的,我是在後座,突然間被告的車子由外側往內側,要進入巷道口,他有勾到車子,我們重心不穩就摔倒了,至於碰撞位置,被告的車我不知道,我們的車是可能是勾到前面輪胎的擋泥板;發生擦撞後,我們人車有倒地,我記得我當時腳被機車壓到,程文良當時好像腳也有受傷,但他沒有像我被機車壓到,他瞬間就跳起來,後來程文良跑過去記被告的車號,當時我因為反射動作,應該也已經站起來了,只是不會跑那麼快;我們當時有停留在現場並報警,但被告沒有停留,被告只是瞬間停起來,又騎走了,並騎到巷口裡面去了,被告有稍微停頓一下,大概1秒就騎走了,當時我們有喊一下,說撞到了,肇事機車知道我們機車已經倒地了;被告停留位置是我在偵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畫的位置,沒有很靠邊,我餘光看得到,被告在該紅點位置停留大概1秒鐘左右,被告都沒有下車去查看我跟程文良,或詢問我跟程文良有無受傷,也沒有留在現場把他的聯絡資料留給我們;後來程文良報警,警車先到,救護車才來,我們就坐救護車去醫院了,被告有無再回到現場我並不知道,但在上救護車之前,都沒有看到被告回到現場;當天我的穿著是上衣短袖及長褲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
㈢是互核證人程文良、曾毅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前後均屬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另被告就105年8月31日其騎乘LEK-48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於左轉光華路41巷時,與程文良騎乘之LAC-9875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程文良所騎乘之機車、程文良及機車搭載之曾毅豪均有倒地乙節,亦不否認,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㈣證人程文良、曾毅豪均證述被告於渠等倒地後,並未停留於
擦撞現場,而是繼續騎乘機車左轉,並於光華路41巷巷口短暫停留,被告並未下車,亦未詢問渠等有無受傷等語,前後所述亦屬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現場照片3張、車身外觀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至48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其在發生擦撞後其機車並未倒地,但有短暫停留於原地5至10秒,其看到對方機車倒了,且其中一人倒地,其看到倒地之人起身沒事,其就騎乘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從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對於其僅在現場停留約數秒鐘,見程文良、曾毅豪起身後,並未下車詢問程文良、曾毅豪受傷情形,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等情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程文良於當日騎乘機車搭載曾毅豪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擦撞
後,程文良因此受有右側踝部擦傷、挫傷之傷害,曾毅豪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53頁),是程文良、曾毅豪騎乘機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事故後,確實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其當場有短暫停留,且是看見程文良、曾毅豪均
已沒事,其始離開現場,且當日是程文良騎車來撞其的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言,與行為人是否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無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肇事當時或隨後逃離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犯罪即已完成,縱使被害人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對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⒈被告騎乘機車與程文良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程文
良、曾毅豪受有傷害,已如上述,則無論當日發生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為何,亦即不論究竟是被告有過失責任抑或程文良有過失責任,被告對於現場所發生之人身傷害情形,依法即有照護之義務。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一再辯稱其認為是程文良騎乘機車撞其,並非其有過失云云,實與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救護義務之情無涉,被告即不得再執此辯稱。
⒉證人即被告當日搭載之人李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確
實有發生碰撞,但我和被告都沒有和對方的騎士說話;對方騎士有過來叫我們,但我們只有在光華路41巷口,即曾毅豪在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紅圈處有停留,停留時間不知道,後來是因為被告說我們要回家,被告不想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是由被告陳述及證人李淑芬上開證述,可認被告當日知悉交通事故業已發生,且知悉程文良所騎乘之機車、後座乘客曾毅豪有倒地情形,亦可知程文良當日有朝其停車方向跑去欲找其理論、探詢事故,則被告於主觀上乃是刻意離開現場,並不想面對後續處理事宜之態度甚明。
⒊又被告本身亦為機車騎士,當應知悉騎乘機車及後座之人因
機車倒地受有傷害之情形機率甚高,程文良當日騎乘者為一大型重型機車,縱於事故發生後,被告見程文良、曾毅豪均已起身,然當日該大型重型機車已有倒地且有壓住曾毅豪情形,被告當無從以其看見程文良、曾毅豪起身而辯稱其認為程文良、曾毅豪未有受傷情形,從而,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實無可能認為程文良、曾毅豪完全沒有受有傷害,是被告辯稱其看見程文良、曾毅豪都站起來沒事云云,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有停留在現場數秒鐘云云,然刑法第185條
之4之立法目的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已如上述,則被告短暫停留現場,惟未詢問程文良、曾毅豪傷勢,亦未提供程文良、曾毅豪必要之救護,且未留下足供聯繫之資訊,則被告停留在現場數秒行為當非屬救護行為,僅係被告觀看事件後續發展行為,而此行為對於程文良、曾毅豪權益之維護並無幫助甚明。是被告即無從以此置辯。
⒌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程文良、曾毅豪受傷,惟未即採
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可供聯絡之資料,隨即騎車逃逸,故被告行為構成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左轉彎時與告訴人程文良、曾毅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程文良、曾毅豪受有傷害,隨即駕車逃逸,所為應加以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件告訴人程文良、曾毅豪所受之傷勢甚微,被告未與告訴人程文良、曾毅豪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