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
(二)被告供稱其乃係為申辦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云云。即令此節屬實,但衡以申辦貸款,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此觀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曾向銀行貸款,銀行沒有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及審核條件已有一定之認識,殊難想像僅憑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因此獲得債權人貸放款項。再者,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提供兩個帳戶,一個分別作為償還本金及利息之用云云,然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際,尚未收到貸款金額,其於收到貸款金額以前,即先行提供帳戶作為償還本金及利息所用,該情節實與常理有違;況衡諸常情,若為償還本金與利息,僅須按期將金額匯入債權人所指定之帳戶以償還債務即可,毋須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以,在此種悖於常情作法之背景下,一般人實難諉稱對此種作法毫無起疑可言;而在有所懷疑之情況下,自不難理解對方或係利用一般人需款孔急而極易欠缺思慮之機會,訛令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故其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無非有其不軌目的。是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此預見,竟仍將其帳戶資料交出,容任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亦仍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陳淑媛提供帳戶作為被害人尤 悉倉 、告訴人陳 高府林進壽 (下稱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陳淑媛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90號被告陳淑媛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媛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在苗栗縣大湖鄉某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淑媛上開2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尤悉倉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淑媛上開帳戶內,再予提領一空。
二、案經 陳高府 、林進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淑媛於偵查中固坦承交付上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予不明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當時因為急需用錢,在網路上找到「如意借貸」,對方要伊提供兩個帳戶,一個帳戶還本金,一個帳戶還利息,伊就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給對方,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上開2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害人尤悉倉、告訴人陳高府、林進壽因受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陳高府、林進壽、被害人尤悉倉等3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3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辦理貸款並無交付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之必要,且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結果,辦得之貸款無異處於隨時遭提款卡持有人提領狀態;至於貸款本金、利息之繳付,通常亦係由款項出借人提供匯款帳號供借用人繳付金錢使用,借用人並無需交付提款卡、提款密碼,是不明人士對被告告知收取帳戶之理由,實屬無稽。被告自陳曾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對於貸款審核之程序應有一定之認識,其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實係供從事犯罪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用。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姓名、年籍均不明,且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即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被告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後,雖曾於106年5月28日向警報案上開2銀行帳戶遺失,惟被告報案事由係稱帳戶遺失,並非遭騙,且其報案時間距提供帳戶時間已有半月之久,期間早有本件被害人、告訴人遭騙。被告如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大可在寄出帳戶後,隨即如實向警報案遭騙,以避免他人用於不法犯罪。然被告卻遲於有被害人遭騙後始行報案帳戶遺失,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故被告嗣後向警報案帳戶遺失乙情,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詐欺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尤悉倉│106年5月17│撥打電話冒稱為尤│106年5月18│4萬元│被告之華││││日17時5分│悉倉之友人,表示│日13時45分││南銀行帳││││許│已經變更電話號碼│許││戶│││││,後再撥打電話向││││││││尤悉倉佯稱需 錢急 ││││││││用云云,使尤悉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2│陳高府│106年5月17│撥打電話冒稱為陳│106年5月18│5萬元│被告之華││││日15時27分│高府之友人,表示│日14時17分││南銀行帳││││許│已經變更電話號碼│許││戶│││││,後再撥打電話向││││││││陳高府佯稱需錢急││││││││用云云,使陳高府││││││││因而陷於錯誤而委││││││││請家人 廖秀玉 匯款││││├──┼───┼─────┼────────┼─────┼────┼────┤│3│林進壽│106年5月18│撥打電話冒稱為林│106年5月19│7萬元│被告之玉││││日11時許│進壽之友人,表示│日11時17分││山銀行帳│││││已經變更電話號碼│許││戶│││││,後再撥打電話向││││││││林進壽佯稱需錢急││││││││用云云,使林進壽││││││││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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