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告 陳俊明 法定代理人 陳企旻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 律師被告 陳月子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因罹患多發性腦中風,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效果,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39號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企旻為其監護人在案,合先敘明。
㈡民國101年7、8月間,原告當時雖已呈現植物人狀態,然
尚未受監護宣告,而原告之胞妹即被告藉詞要維護原告名下不動產之權利,強力要求保管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遂由訴外人 陳慶誥 將系爭權狀交予被告。嗣原告受監護宣告後,原告之監護人陳企旻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竟遭被告拒絕,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㈢被告確實曾保管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此由
證人陳慶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成為植物人時,其名下尚有榮和段之土地及房子,這是祖產,原告為共有人之一,監護宣告之前沒有人在幫原告管理,權狀原本是在我舊家就是祖厝那邊,後來原告中風後,有一位堂哥將原告的權狀交給我父親,據我所知,我叔叔跟被告都有表示東西不是他們的,他們不願意保管,而原告沒有妻兒,當時也沒有監護人,所以就由我父親代為保管。在原告受監護宣告之前,我父親將原告的權狀交給我跟我弟弟,我們到舊家將權狀交給被告,我父親要將權狀拿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在外面散布謠言,說我父親不同意都更,要把祖產賣掉拿錢,但我父親是有同意都更還有簽同意書的,我父親因為聽到這個謠言很生氣,才叫我和我弟弟把權狀交給被告,時間大約是在101年7、8月,被告住在祖厝後面。我現在沒有印象交給被告的權狀有幾份,因為時間有點久了,當時被告沒有說什麼就直接把權狀拿走了,當時除了我跟我弟弟還有被告外,沒有另外人在場,我們祖厝有分前後,都可以走到被告家,我們習慣從後門過去,是在後門一進去的地方,被告坐在椅子上面我們將權狀就交給他了等語可知,系爭權狀確實係證人陳慶誥於101年7、8月間交給被告,且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24840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詢問被告為何不返還系爭權狀時,亦不置可否,由此益證系爭權狀應係由被告保管中。
㈣基上所陳,被告並無保管系爭權狀之權利,原告自得以其無
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等語。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知陳慶誥於原告未受監護宣告前,是否曾持有保管原
告所有系爭權狀,更未向陳慶誥請求交付系爭權狀,且於本件訴訟提起之前,原告更未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因此,原告上開指訴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所有系爭權狀,於原告中風前既無人為其管理,衡情應
係由原告自行保管,嗣於原告中風後,是否即由證人陳慶誥所稱之堂哥保管,此部分除證人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証,況於原告中風成為植物人之時,尚有證人陳慶誥之父親 陳三郎 、叔叔 陳萬生 、姑姑即被告等3名兄弟姐妹,且依證人陳慶誥所述當時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照顧原告,衡情論理,理應係由原告之3名兄弟姐妹或主要照顧者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保管,豈會憑空出現1名堂哥將原告之權狀交給證人陳慶誥之父親陳三郎,因此證人陳慶誥所述亦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陳慶誥稱其父親陳三郎因被告散布謠言之故,先將原告之權狀交給證人陳慶誥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部份,然證人陳慶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陳三郎已於102年間死亡,然陳三郎是否有保管原告權狀乙事,除上開證人陳慶誥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證人陳慶誥所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證人陳慶誥又稱其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7、8月間將系爭權狀交予被告,然此部分情節即如證人陳慶誥所述陳三郎將原告之權狀交予證人陳慶誥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般相同,即除證人陳慶誥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証,況且證人陳慶誥先稱我姑姑在外面散布謠言,說我父親不同意都更,要把財產賣掉拿錢云云,然此部分內容縱然屬實,亦與陳三郎所保管原告之權狀無關,因此陳三郎若真有保管原告所有之權狀,亦無因此生氣而欲將原告所有之權狀交予被告之必要,則證人陳慶誥所述內容是否屬實亦有可疑。證人陳慶誥嗣又稱我姑姑收下權狀是因為怕我弟弟會把我大伯的財產賣掉等語,證人陳慶誥就被告擔心何人要把財產賣掉之前後供述不一,證人陳慶誥之可信度已有可疑,且若原告之權狀當時係由證人陳慶誥之父親陳三郎所保管,衡情論理,一般人應係擔心證人陳慶誥之父親陳三郎會將原告之財產賣掉,而非擔心證人陳慶誥之弟弟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會將原告之財產賣掉,因此證人陳慶誥所述顯與常情相違。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持有保管系爭權狀,自無從返
還予原告,再者被告既否認持有系爭權狀,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若真不知系爭權狀之去向,自得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即可取得補發之系爭權狀正本,因此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權狀遭被告無權占有,被告應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等語,被告雖未否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就其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現是否占有系爭權狀?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經查:
㈠被告現占有系爭權狀:
⒈原告主張系爭權狀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胞兄陳慶誥一同
交付予被告持有等語,核與證人陳慶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權狀原本在祖厝那邊,後來原告中風後,有1個堂哥將系爭權狀交予伊父親陳三郎,據伊所知,伊叔叔陳萬生跟姑姑即被告都有表示東西不是他們的,他們不願意保管,當時原告也沒有監護人,所以由伊父親陳三郎代為保管,監護宣告之前,伊父親陳三郎將系爭權狀交給伊及伊弟弟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因為被告在外面散布謠言,說伊父親陳三郎不同意都更,要把祖產賣掉拿錢,伊父親陳三郎因為聽到這個謠言很生氣,才叫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將系爭權狀交給被告,時間大約是在101年7、8月間,被告住在祖厝後面,伊等從祖厝後門進去,被告坐在椅子上,伊等將系爭權狀就交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係屬相符,本院參酌證人陳慶誥與被告為姑姪關係,親屬關係密切,復無任何仇隙糾紛,衡情其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其雖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兄弟關係,並係原告受監護宣告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原告所有財產需經法院許可始可處分,此觀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知,故單純持有系爭權狀對其並無任何利益可言,其應無虛捏事實之動機存在,認證人陳慶誥所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權狀於原告中風後是否由證人陳慶誥之堂哥
所保管,僅有證人陳慶誥之證述,且原告中風當時尚有陳三郎、陳萬生及被告等3位兄弟姊妹,理應由其等或原告法定代理人保管始符常理云云。然證人陳慶誥係證稱系爭權狀乃由該堂哥所交付,而非由該堂哥所保管,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證人陳慶誥之意思未符,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原告中風前,其係與原告、陳萬生、1位堂弟及堂弟配偶居住於祖厝內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可知得接觸原告所有系爭權狀之人並非僅有陳三郎、陳萬生及被告,是原告所有系爭權狀經由證人陳慶誥之堂哥交付予陳三郎,非無可能發生之事,尚無從據此認定證人陳慶誥所為證詞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辯稱陳三郎曾保管系爭權狀、證人陳慶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一起交付系爭權狀予被告等節,僅有證人陳慶誥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陳慶誥所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云云。然證人陳慶誥所為證述並無不可採之情形,如前所述,且酌之被告於原告監護宣告案件中,就原告之醫療事宜向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處理之事實並未爭執,且並無爭取擔任原告監護人之表示,此經本院調取102年度監宣字第839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可知原告中風後甚為仰賴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照顧,則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一家之關係顯較被告緊密,故系爭權狀由證人陳慶誥之堂哥交付予證人陳慶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陳三郎保管,嗣再由陳三郎囑咐證人陳慶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交付予被告,均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被告徒以證人陳慶誥所為證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即認其所為證述可疑,尚無可採。另被告辯稱證人陳慶誥所稱被告在外散布謠言,表示陳三郎不同意都更,欲將原告之財產賣掉拿錢,此與陳三郎保管系爭權狀無關,且證人陳慶誥後又稱被告擔心原告法定代理人將原告之財產賣掉,前後供述不一云云。然不動產交易常以所有權狀正本表彰權利,故陳三郎若為避嫌而將系爭權狀主動交出,此屬合乎情理之作法,難謂證人陳慶誥證稱陳三郎交付系爭權狀之緣由並非屬實。而證人陳慶誥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擔心原告法定代理人變賣原告財產始收下系爭權狀等語,惟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平日實際照顧原告之人,其與陳三郎復為父子關係,被告既擔憂陳三郎將原告名下財產出售,其亦恐原告法定代理人擅自將原告名下財產出售,乃可想像之事,無從憑此認定證人陳慶誥此部分證述係有不實,是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權狀為原告所有,前雖經陳三郎交付予被告占有,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可認其現無同意繼續由被告保管系爭權狀之意思,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原告為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瑞芝附表:
┌──┬────┬──────────────┬────┬──────────┐│編號│不動產│地號/建號│權利範圍│權狀字號│├──┼────┼──────────────┼────┼──────────┤│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5分之1│086莊字第003975號││││││(起訴狀誤載為086莊││││││建字第003975號)│├──┼────┼──────────────┼────┼──────────┤│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5分之1│086莊字第003982號││││││(起訴狀誤載為086莊││││││建字第003982號)│├──┼────┼──────────────┼────┼──────────┤│3│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5分之1│086莊字第003968號││││││(起訴狀誤載為086莊││││││建字第003968號)│├──┼────┼──────────────┼────┼──────────┤│4│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5分之1│086莊字第003989號││││││(起訴狀誤載為086莊││││││建字第003989號)│├──┼────┼──────────────┼────┼──────────┤│5│建物│新北市○○區○○段○○○○號│15分之1│086莊建字第003546號│├──┼────┼──────────────┼────┼──────────┤│6│建物│新北市○○區○○段○○○○號│15分之1│086莊建字第003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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