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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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
原告己○○
乙○○○戊○○丁○○丙○○辛○○庚○○兼右二人丑○○法定代理人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告興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子○○被告甲○○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交民附字第一四號、八十九年度交民附字第二四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壬○○、興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乙○○○、戊○○、丙○○各新台幣伍拾柒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壬○○、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乙○○○、戊○○、丙○○各新台幣伍拾柒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被告壬○○、興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拾伍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壬○○、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拾伍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被告壬○○、興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庚○○、丑○○新台幣柒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壬○○、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庚○○、丑○○新台幣柒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乙○○○、戊○○、丙○○各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辛○○、庚○○、丑○○以新台幣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乙○○○、戊○○、丙○○各新台幣(下同)六十
七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七十五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庚○○、丑○○九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被告興福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福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中泰無線電代號為一五六號之營業小客車(即被告甲○○靠行之計程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由土城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二段四十七巷口時,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致撞及徒步穿越馬路之 陳彩 (即原告己○○、乙○○○、戊○○、丁○○、丙○○之母,亦為原告辛○○、庚○○、丑○○之被繼承人 陳文和 之母),且壬○○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加速逃離現場。經檢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查證乃壬○○所為,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雖壬○○上訴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亦以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十八號判決改判壬○○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故其侵權行為事實明確。
㈡查被告興福公司係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主,主觀上該計程車則為
甲○○所有,壬○○復在興福公司制式之求職申請書受雇人處簽名,明載到職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並保證「受雇擔任計程車駕駛期間,遵守政府一切交通法令,及貴公司一切規定,::」故客觀上加害人即壬○○乃被興福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雇人。換言之興福公司為壬○○之雇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興福公司應與壬○○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之責。至被告甲○○在偵查中自認車號000000號計車車為其所有(可能是靠行關係),並承認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月初因壬○○以承租方式將車輛交予壬○○駕駛營業。即壬○○之求職書係向甲○○為之,任由壬○○駕駛計程車出外營業,亦應是甲○○所為。然壬○○在求職申請書上有關職業登記證號碼及執照號碼均空白時,本應依交通管理法規請被告提出該等資料,方可任其駕駛。而甲○○任令壬○○駕駛計程車營業,顯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與壬○○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壬○○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於八十六年中因欠罰款被扣
職業駕駛執照,並未取回。又查執業登記證每年一換,須有職業駕駛執照才能取得。換言之,八十六年中被扣照未取回,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伊向甲○○「租」車時,顯無職業駕駛執照,當然無執業登記證,此所以求職申請書該兩欄空白。甲○○(本件計程車實質所有人)雖供稱有問,但壬○○自稱有所以未查驗云云,是證被告對車禍有過失外,甲○○明知交付標的為計程車,駕駛人應有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當被告在求職申請書上就此二項應記載之事項,毫無查證登記即允許駕駛人駕駛,顯然被告甲○○交付計程車予被告時,壬○○有無職業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均不違反其本意,自屬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禁止未領用合格駕照駕車或駕照違規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雇用或聽任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至第七款之未領用合格駕照人駕車之處罰。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按乃汽車所有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且甲○○復為壬○○之名義上負責人,故被告甲○○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責連帶賠償責任。
㈣有關被告興福公司辯稱其公司未僱用壬○○,以及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伊亦不用負責云云。然查:本案計程車牌000000號之車主乃興福公司,且登記發照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領牌)。詳言之,該計程車名義所有人為交通公司,雖甲○○及交通公司間有買賣契約,亦僅實質所有人,就侵權法則採客觀說以言,被告公司自不能以有買賣契約存在主張一切與公司無關。且中泰無線電乃興福交通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所成立,本件計程車不但掛名交通公司,實際駕駛人每日與無線電聯繫,則何人駕駛中?有無合法資格?均是名義上所有人及實質上所有人所關心,壬○○提不出合格證件,開車三個月又發生過車禍(甲○○自承),竟主張就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豈非無稽。何況興福公司亦無舉證其已如何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焉能免責。
㈤茲分述各項請求金額及法律基礎:
⒈殯葬費:
原告己○○、乙○○○、戊○○、丁○○、丙○○,與亡弟陳文和為母親辦理喪事,共花費四十二萬一千元,而母親火葬後,將母親送天祥寶塔安置,該塔位為丁○○以八萬元所購。因八十七年母親亡故時,陳文和尚存,故治喪費用四十二萬一千元由子女六人平均支出,丁○○則自行負擔塔位八萬元。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己○○、乙○○○、戊○○、丙○○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喪葬費各七萬零一百六十七元;丁○○請求十五萬零一百六十七元;辛○○、庚○○、丑○○則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七萬零一百六十五元。
⒉因被告壬○○肇事逃逸,原告己○○、乙○○○、戊○○、丁○○、丙○○,
與亡弟陳文和於警局偵辦長達近年間,眼見母親暴屍路旁,衣不避體,精神痛苦筆墨難以形容,更者陳文和生前與母同住,染疾在身又逢母枉死,妻子又長年住娘家,遭此巨變隔年陳文和亦去世,被告犯行直接致一人死亡卻又間接害死一人,其情可恨,原告己○○、乙○○○、戊○○、丁○○、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原告丑○○母子女三人部份,則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共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九十萬元。又陳文和因被告等三人對其母 陳彩之 侵權致死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而陳文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過世,原告辛○○、庚○○、丑○○為其繼承人,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請求權並無不得繼承之規定,故原告丑○○母子女三人依繼承法則對被告請求該項賠償應屬有據。
三、提出禮儀公司估價明細表一紙、安祥殯儀有限公司收據影本、靈泉寺功德金繳費紀錄影本、陳文和死亡證明書一紙、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影本、求職申請書影本各一紙、興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畢業證書影本五份、己○○戶籍謄本一份、乙○○○在職證明書影本、戊○○勞工保險卡影本各一紙、扣繳憑單影本五紙、偵訊筆錄影本一份、日元興汽車有限公司修護單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興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壬○○與興福公司並無任何關係,興福公司並非壬○○之僱用人,系爭車號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亦非興福公司出租與壬○○,興福公司未與壬○○簽訂任何契約書。且系爭營業小客車雖係靠行興福公司,縱因此認興福公司為僱用人,則興福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不需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執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壬○○駕駛之系爭車號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係被告出租予壬○○,該車
係被告靠行於興福公司,興福公司並未規定不得將車輛交與他人駕駛,且營業小客車靠行本即任何人均得駕駛,被告將車輛交由何人駕駛,興福公司亦不管。系爭營業小客車上有印興福公司之字樣,當時被告將該車租與壬○○時,壬○○稱其有營業車之駕駛執照,但未帶在身上,直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壬○○才將車輛歸還被告,且壬○○發生本件事故並未告訴被告,致被告無法代其處理,現今被告則已無能力處理。
㈡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國中畢業,月入約一萬餘元,已婚,育有四名子女,均未成年。
丁、被告壬○○方面: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被告甲○○靠行於被告興福公司,而登記為興福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由土城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二段四十七巷口時,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致撞及徒步穿越馬路之陳彩(即原告己○○、乙○○○、戊○○、丁○○、丙○○之母,亦為原告辛○○、庚○○、丑○○之被繼承人陳文和之母),致陳彩因猛力撞擊彈落路邊停放之汽車旁,當場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且壬○○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加速逃離現場,故對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興福公司、甲○○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甲○○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三、被告興福公司則以:壬○○與其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其公司並非壬○○之僱用人,系爭車號000000之營業小客車亦非其公司出租與壬○○,其公司並未與壬○○簽訂任何契約書,縱認興福公司為壬○○之僱用人,其公司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不需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辯稱:系爭車號000000之營業小客車係其靠行於興福公司,並由其個人出租予壬○○,而興福公司並未規定其不得將車輛交與他人駕駛,又其將該車租與壬○○時,壬○○稱其有營業車之駕駛執照,但未帶在身上,直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壬○○才將車輛歸還,復未告知其發生本件事故,致其無法代為處理本件事故,現其則已無能力處理此事等語。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四、查被告壬○○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租用被告甲○○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由土城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二段四十七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以及當時天候因大雨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按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超過四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迎面衝撞適時撐傘徒步穿越馬路之行人陳彩,致陳彩因猛力撞擊彈落路邊停放之汽車旁,當場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壬○○駕駛之計程車亦因而造成前擋玻璃全部破碎、車前保險桿碎裂、右側後視鏡折斷,掉落肇事現場。肇事後,壬○○竟未下車察看,逕行駕車逃逸,迄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經目擊證人即當時尾隨其後駕駛之同業司機 溫騰藩 出面告發,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循線查獲壬○○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明確,被告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而被告興福公司及甲○○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且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目擊證人溫騰藩於警訊時亦指證係壬○○肇事撞死被害人陳彩之情節,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卷內可稽。且壬○○亦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網路查詢版)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壬○○有過失致陳彩死亡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壬○○身為職業駕駛,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稔,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壬○○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彩死亡間復有因果關係。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壬○○有過失侵害陳彩生命權之行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上開法文所謂受僱人,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例意旨:「所謂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在貨車靠行之場合,受靠行之公司為司機名義上之僱用人,貨車車主則為司機事實上之僱用人,於司機因執行職務致侵害他人權利時,受靠行之公司應與司機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貨車車主亦應與司機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系爭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被告甲○○所有,而靠行於被告興福公司之計程車,並登記於興福公司名下,其車輛外觀並標示興福公司字樣,再由甲○○交予無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壬○○駕駛而肇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營業小客車未辦理過戶登記予甲○○以前,客觀上足使人認為該車駕駛壬○○係為興福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自屬上開法文所稱之受僱人。至於系爭營業小客車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實際將該車交予壬○○駕駛之甲○○,雖辯稱其係將該車出租予壬○○,惟甲○○自承原告所提出之壬○○出具之求職申請書一紙,係其交予壬○○所填載,其內已載明到職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並記載:「本人受雇於貴公司擔任計程車駕駛期間,遵守政府一切交通法令,及貴公司一切規定,::」等語。是壬○○係受僱於甲○○亦堪認定。因此,被告興福公司、甲○○雖皆否認為壬○○之僱用人,惟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其等自均應與壬○○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又興福公司另辯稱其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興福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且甲○○將系爭營業小客車交壬○○駕駛,興福公司自稱全然不知情,則豈能謂其已就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自不能據以免其與壬○○之連帶賠償之責。職是,原告請求被告壬○○、興福公司應連帶,或被告壬○○、甲○○應連帶就本件過失傷害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固分別與興福公司及甲○○間,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須負連帶之責。惟法律並未規定興福公司與甲○○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興福公司與甲○○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是興福公司與甲○○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並請求被告興福公司與壬○○間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爰就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逐項審酌如下:㈠殯葬費用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付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己○○、乙○○○、戊○○、丁○○、丙○○,與亡弟陳文和為被害人陳彩辦理喪事,共花費喪葬費四十二萬一千元,由上開子女六人平均支出。而陳彩火葬後,安置於天祥寶塔,另由丁○○以八萬元購置塔位之事實,業據提出禮儀公司估價明細表、安祥殯儀有限公司收據、靈泉寺功德金繳費紀錄各一件為證,經核其上所載各項支出,均為一般習俗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是原告己○○、乙○○○、戊○○、丙○○此部分各請求被告賠償七萬零一百六十七元,丁○○此部分請求十五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即非無據。另陳文和於陳彩死亡後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死亡,原告辛○○、庚○○、丑○○為其全體繼承人,亦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辛○○、庚○○、丑○○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七萬零一百六十五元,亦屬有據。
㈡精神慰藉金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陳彩為原告己○○、乙○○○、戊○○、丙○○、丁○○之母,亦為原告辛○○、庚○○、丑○○之被繼承人陳文和之母,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其等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遽然喪母,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其等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己○○為國小畢業,於信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乙○○○為女中畢業,服務於美軍軍品服務處;戊○○為女中畢業,月薪一萬九千二百元;丙○○為商職畢業,服務於內政部營建署,年所得四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丁○○為商職畢業,於信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四十八萬元,亦據提出畢業證書影本五份、己○○戶籍謄本一份、乙○○○在職證明書影本、戊○○勞工保險卡影本各一紙、扣繳憑單影本五紙為證,復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另被告興福公司所營事業為計程車客運業,公司資本總額為六百萬元,亦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被告壬○○、甲○○則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甲○○稱其係國中畢業,已婚,育有四名子女,均未成年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己○○、乙○○○、戊○○、丙○○、丁○○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其等各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五十萬元始為允當,是其等此部分請求,各於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陳文和之繼承人即原告辛○○、庚○○、丑○○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九十萬元部分。經查辛○○、庚○○、丑○○係於陳文和死亡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同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辛○○、庚○○、丑○○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文和因被告等不法致陳彩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主張依繼承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違,且其等未能證明被告等已承諾賠償此部分金額,或陳文和於生前已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是其等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九十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己○○、乙○○○、戊○○、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七萬零一百六十七元、非財產上損害各五十萬元,合計各五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十五萬零一百六十七元、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合計六十五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原告辛○○、庚○○、丑○○得共同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七萬零一百六十五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己○○、乙○○○、戊○○、丙○○各請求被告壬○○、興福公司應連帶,或被告壬○○、甲○○應連帶賠償五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其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範圍內則免其給付義務之範圍內。丁○○請求被告壬○○、興福公司應連帶,或被告壬○○、甲○○應連帶賠償六十五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範圍內則免其給付義務之範圍內。辛○○、庚○○、丑○○請求被告壬○○、興福公司應連帶,或被告壬○○、甲○○應連帶賠償七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其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所提準備書狀(原告辛○○、庚○○、丑○○於該書狀追加被告興福公司、甲○○)繕本送達被告興福公司、甲○○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原告辛○○、庚○○、丑○○對被告壬○○之起訴狀繕本則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即已送達壬○○。)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範圍內則免其給付義務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甲○○為本件請求部分,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B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