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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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4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告 賴燈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2年,並約定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3.2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3.29%+1.61%=14.9%),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因繳款困難向原告申請六期之本息寬限期,寬限期間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並約定本息償還寬限期間內仍以貸款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寬限期到期後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一併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詎被告於寬限期間到期後未依約繳款,僅清償至112年7月16日止之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49萬4,6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辯以:我經濟有問題,因為疫情增貸,還遇到詐騙,所以無法清償,希望原告可以給我彈性分期方案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明細、帳戶資料、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對帳單、本金利息違約金結算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約即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協商分期償還,惟此節未經原告同意,該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期間週年利率149萬4,633元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4.9%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