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智皓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智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5月、4年5月、3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7569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現尚在所餘刑期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6月1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75690號核准假釋,且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756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