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7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陳彥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因目前董事長尚為缺額,由原告副董事長詹庭禎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47-49頁),而查其為原告公司之副董事長,依法對外代表原告公司,則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4.80.65)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9年12月26日止,利息第1個月按年息0.01%固定計算,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機動計算(屆期時為年息13.6%),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9萬9988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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