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債務人 鄒明吟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鄒明吟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約500,23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20期、0利率、每期還款5,388元,惟當時調解範圍僅有債務人個人之債務,尚未包含債務人另積欠之保證債務,債務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原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任職,債務人已於107年3月28日離職,現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任職。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還款方案為分120期、0利率、每月清償5,388元,因債務人另有保證債務,債務人因此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1頁、第64至6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相符,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原任職富邦人壽,於離職後現於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任職,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
然債務人並未於本件聲請狀中載明其現每月領取薪資數額為何,僅稱目前在公勝經紀人保險公司任職業務員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查債務人於107年3月26日自富邦人壽退保迄今後,並未再有任何投保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42頁),而債務人自107年6月起在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領有薪資,然債務人係於107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於107年1月至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07年7月止之應領薪資數額總和計算,作為衡量債務人之實際經濟狀況,應較客觀且為妥適。經查債務人107年1月至7月之領取薪資總額共計102,685元(如下附表),其每月平均薪資即約14,669元(計算式:102,685元÷7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14,669元,並認應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6,000元(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即健保及突遇生病費用3,000元、房租支出4,000元、雜資即水電、瓦斯、電信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云云。惟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債務人雖另列每月房租4,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惟查,就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觀之,其上所載之租賃期限為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止,該期間距今已逾8年,債務人現是否有租屋之事實,尚有可疑;而債務人就房租支出部分,僅略稱有依比例分擔(見本院卷第63頁),惟其就比例分擔之人、分擔數額各為何,均未有任何說明,自難採信。衡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已係將租屋費用納入後之基準,故債務人陳報之房屋租金每月4,000元,自不應再重複計入其個人生活支出。
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2,38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之數額,不足採信。
(四)債務人另主張每月須負擔母親扶養費云云。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先稱每月須支付母親扶養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經本院以107年7月23日裁定請其說明有無其他親屬可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債務人卻改稱每月賺的2分之1扶養費予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嗣經本院再以107年8月21日函請債務人就前開事項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114頁),惟債務人仍未有任何說明或提出資料以供佐證,難認其就主張每月須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已盡據實說明義務,故債務人主張每月須負擔母親扶養費,要難採信。
(五)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4,66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2,388元後,債務人每月僅餘2,281元(計算式:14,669元-12,388元)可資運用,除顯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分120期、0利率、每期清償5,388元」(見調解卷第34頁、本院卷第93頁)外,更遑論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未包括在上開清償方案中,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
┌──────────────────────────────┐│債務人107年度1月至107年7月薪資明細(單位:新臺幣)│├─────┬───────┬─────────┬──────┤│年月│該月份應領薪資│發放薪資處所│本院卷頁碼│├─────┼───────┼─────────┼──────┤│107年1月│40,598元│富邦人壽│第101頁背面│├─────┼───────┼─────────┼──────┤│107年2月│7,553元│富邦人壽│第102頁背面│├─────┼───────┼─────────┼──────┤│107年3月│5,309元│富邦人壽│第103頁背面│├─────┼───────┼─────────┼──────┤│107年4月│4,799元│富邦人壽│第104頁│├─────┼───────┼─────────┼──────┤│107年5月│0元│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第110頁│├─────┼───────┼─────────┼──────┤│107年6月│15,115元│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第110頁│├─────┼───────┼─────────┼──────┤│107年7月│29,311元│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第110頁│├─────┼───────┼─────────┴──────┤│合計│102,6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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