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103號原告甲○○被告乙○(PARAMJEETSINGH,印度國人)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該裁定已於106年10月20日、23日分別寄存送達原告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件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