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行撥打電話報案,並於警前往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本應注意車前行車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竟因撿拾掉落車內之物品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及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側向脫位共2顆牙齒之傷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01號被告鄭朝駿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駿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15.9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 張施 秀蘭 所駕駛附載 劉淑寬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劉淑寬受有左及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側向脫位共2顆牙齒之傷害。
二、案經劉淑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備註││號││││├─┼──────────┼────────┼─────────────┤│1│被告鄭朝駿於警詢及本│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告供稱:當時 伊開 在外側車│││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事實。│道,張施秀蘭所駕車輛一直在│││自白││伊前方,伊東西滑落,要伸手│││││去拉,回頭時與對方車輛已很│││││接近,伊便將方向盤往左打,│││││但沒有閃過,右後車門碰撞到│││││張施秀蘭車子左後方等語。│├─┼──────────┼────────┼─────────────┤│2│告訴人劉淑寬於警詢及│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事實。││││之指訴│││├─┼──────────┼────────┼─────────────┤│3│證人張施秀蘭於警詢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證述│事實。│││├──────────┤││││證人 彭崇哲 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4│ 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1.本件車禍之情形││││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2.告訴人受傷之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實。││││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38-48頁)│││├─┼──────────┼────────┼─────────────┤│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鑑定意見:││││定委員會107年8月14日│一、鄭朝駿、張施││││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秀蘭等部分:││││2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㈠鄭朝駿駕駛自小││││書(南鑑0000000案)│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㈡張施秀蘭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子敬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