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潘信平 被告 薛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
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1日晚間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裕義路688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謝旻珂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停放在裕義路688號前,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處即與謝旻珂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處發生碰撞,謝旻珂所駕駛系爭車輛復撞擊路旁訴外人 高進忠 所有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大理石牆柱及水龍頭,致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左後車身處均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950,000元(其中鈑金費用90,000元、塗裝費用20,000元、零件費用840,000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460,754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而與謝旻珂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再撞擊系爭房屋大理石牆柱及水龍頭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9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謝旻珂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訴外人充昱汽車保修廠出具之估價單、零件比價查詢單及車損照片為證(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77頁、第127頁至第129頁)查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號前,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處即與謝旻珂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處發生碰撞,謝旻珂所駕駛系爭車輛復失控衝入裕義街路旁,並撞擊系爭房屋之大理石牆柱及水龍頭,因而造成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左後車身處均受有損害,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亦記載被告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駕駛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95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41頁),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則以系爭車輛104年3月出廠(見補字卷第2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350,7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塗裝費用後為460,754元(計算式:350,754元+90,000元+20,000元=460,754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於460,75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而原告得代位行使所承保車輛之車主即被保險人謝旻珂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不得逾越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60,75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754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陳協奇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蘇嬿合附表┌───┬────────────────┬───────────────┐│年數│折舊額│折舊後餘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年│840,000×0.369│309,960元│840,000-309,960│530,040元│││││││├───┼──────────┼─────┼─────────┼─────┤│11月│530,040元×0.369×│179,286元│530,040元-179,286│350,754元│││11/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