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正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沒收」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仁正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15時54分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嗣警方於107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上午接連接獲A1、A2檢舉蔡仁正持有上開槍、彈,於107年1月11日下午將攜帶槍、彈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資源回收廠之情資後,於107年1月11日15時54分許至上址資源回收廠查緝,而查獲蔡仁正持有上開槍、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至167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0、192、19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查獲照片12張、仁武分局大社所警員 張釗豪 出具之職務報告及A1、A2檢舉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2、25至30頁、本院卷第60-7至60-11頁、115至123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槍、彈經鑑定結果,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5日刑鑑字第1070007801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橋頭地檢偵卷第37至38頁)。另被告於警詢之初固曾供稱其持有上開槍、彈來源於綽號「豪仔」之男子(見警卷第11頁),惟其後一再否認此節,卷復查無其所持槍、彈來自於「豪仔」之跡證,尚難僅憑被告上揭一度之供述為其槍彈來源之認定,應以被告其後於偵審中之供述,佐以A1、A2檢舉筆錄,資以認定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固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年度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持有時間甚短
,並未持槍彈另犯他案,犯罪情節輕微,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再者,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且政府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乃立法者於立法時評價行為人若單純觸犯該罪後所定之刑度,並未結合他罪。行為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另行起意而犯他罪,自應另外予以評價,與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無涉。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因未另犯他罪,即可認為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故本件被告縱未持以犯罪,但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等物,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自非屬輕微,要無可憫之處。況被告前於105年4月26日犯持槍與他人共同強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及於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持有子彈、槍枝主要零組件犯行(見本院卷第41至48-1頁被告前案判決、49至51頁被告另案起訴書),仍不知悔改,再度犯下本案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主觀惡性非輕,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復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子彈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竟於上述槍砲前案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收斂,再度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不佳,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將扣案槍、彈取出使用,兼衡其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期間,曾有槍砲、毒品(構成上開累犯之毒品前科除外)等前科之素行,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鑑定後尚餘之附表編號2「沒收」欄內所示具殺傷力子彈5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2顆,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數量│鑑定結果│沒收│├──┼────────┼─────────┼────────┤│1│改造手槍1支(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301│BERETTA廠M9型半自│枝管制編號110301│││1680)│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680)沒收。││││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7顆│認均係由口徑9mm制│左揭試射用罄以外││││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之非制式子彈5顆││││9±0.5mm金屬彈頭│均沒收。││││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