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一)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㈠字第33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5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683號裁定異議駁回,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822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2日晚上9時12分許,因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出入口處,經警逕行舉發「在車站出入口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處罰鍰1千2百元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係於松山火車站尚未施工期間,將車輛停放於松山火車站東側門廣場,該廣場經常停滿車輛,且該出口並未劃設禁停標線或標誌亦未設立施工標示,以致誤導民眾以為該處可以停車,另伊因地址變更,故當收到罰單時,已逾越應到案日期之繳款期限,伊於收受罰單後有向市長信箱提出申述,申述日期為98年3月23日,請求本件應以低額罰鍰裁處或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97年12月22日晚上9時12分許,因停放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出入口處,經警逕行舉發「在車站出入口停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異議人對此停車事實亦自承不諱,足認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有停車並經舉發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處常停滿車輛,且該處未設置禁停標線、
標誌或施工標示云云,惟異議人停車地點既屬車站出入口處,則不論該處有無劃設禁停標線、標誌、停車時間、該處有無施工、員警有無取締、有無放置護欄等情,參照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處均不得停車。異議人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當不得諉為不知,亦不得以其主觀無犯意或誤認該處可得停車,即謂得據為免罰之事由,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殊無足採。
㈢異議人另質以:伊因地址變更,故當收到罰單時,已逾越應
到案日期之繳款期限,伊於收受罰單後有向市長信箱提出申述,申述日期為98年3月23日,請求本件應以低額罰鍰裁處云云。
⒈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
下簡稱統一裁罰基準)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經查,異議人自96年5月21日即遷入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6樓之戶籍地址,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舉發通知單分別於98年1月6日、98年1月7日、98年1月8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59巷7弄13號4樓之車籍登記地,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致遭退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郵件信封原件1紙附卷可稽,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8年2月16日以第135451號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再交寄郵局辦理戶籍地寄存送達程序,該通知單業於98年2月17日由被通知人戶籍地之大樓管委會簽收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2月1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5331100號函附說明內容及檢附該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異議人違規罰單之送達應於98年2月17日已生補充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於該期日應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並知悉其上所載內容。
⒉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不服舉發
事實者,受處罰人應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查異議人於98年2月17日已收悉該舉發通知單,惟異議人遲至98年3月23日始向市長信箱提出申述,此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98年3月23日相關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憑,就陳述意見提出時間以觀,異議人已逾越98年2月17日起算之15日期間,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按異議人於收悉舉發通知單後,其上已明載救濟之相關教示制度,此有舉發通知單上注意事項第6點「不服舉發者:應於接獲本單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受處罰人於自動繳納後,若不服舉發事實者,仍得於繳納罰鍰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及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記載在卷供參,是以,異議人陳述意見之受理機關,應以處罰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方屬適法,惟本件異議人不僅遲誤陳述意見期間,尚誤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陳述意見,其固然有陳述意見之主觀意圖,惟其陳述意見之投訴對象難謂適法。
⒊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內容可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標準,係以當事人接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有無逾越應到案日期及逾越應到案日期之長短,為設定裁決罰鍰高低數額之唯一準據,故行為人有無於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既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法定最高額罰鍰,具有絕對之決定性,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須經合法送達,俾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本件異議人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2月3日,其既在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後,即98年2月17日方合法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自無法在原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遵期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行為有陳述意見、爭執之機會,是受處分人於到案期限前既未經合法通知,自不可能依限到案繳交罰鍰,更不發生逾越到案期限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20號、95年度交抗字第221裁定參照)。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固然統一裁罰基準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惟查本規定內容係課予行政機關填製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日期之作業規定,非謂於逕行舉發之情形,違規人之因應或應到案期間與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有異,蓋本規定所示內容包含當場攔停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情形,若違規人係屬當場攔停舉發之情節,於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其有寬裕之15日因應期間,其當可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規定,於15日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迨無疑義;然若屬逕行舉發之案件情節者,行政機關填載通知單之時必尚未交寄舉發通知單,違規行為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必於行政機關填載通知單之後,爰立法者考量行政機關察明違規情節、填載通知單、交寄通知單予違規人及短時間內處理大量同類事件之作業時程,故本規定多給予15日之因應期間達30日,此15日之因應期間係考量行政機關之作業時程所需時間,非給予違規人之救濟因應期間,何況本規定並未考量行政機關之作業時程若超過15日、甚或超過30日之情形,如就此認定本規定屬應到案日期之原則規定,恐有壓縮或犧牲違規人提起救濟期間之虞,此疏漏更可證本規定非屬應到案日期之原則規定,故以,就違規人應到案期間之原則規定,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15日期間之原則規定。復按統一裁罰基準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本件異議人於98年
2月17日受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其應到案期限應自該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規定另行起算15日,意即其應到案日期應為98年3月4日之前,本件應到案期限亦應自該日重新計算,故以,本件處罰機關於98年2月17日合法送達通知單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即98年5月4日之3個月內,於98年5月14日逕行裁以高額罰鍰,其裁決程序與金額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車站出入口停車之違規;又依前開說明所示,異議人本應於98年3月4日前到案,惟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罰鍰1千2百元,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