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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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75號再審原告 曾菊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曾愛仁 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6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