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9號聲請人 林美雪 相對人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長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亦設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為同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8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抗告,兩造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7號審理中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五點載明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5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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