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62號原告 張旭芬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生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附表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0萬7,50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4,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鏡瑜附表:
編號土地(均在屏東縣林邊鄉)面積(㎡)土地公告現值(元/㎡)所有權應有部分價額(新臺幣;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1崎峰段164地號土地1,037.462,50065330/881601,921,996元2崎峰段166地號土地2,042.612,50065330/881603,784,134元3崎峰段167地號土地231.12,50065330/88160428,135元4崎峰段168地號土地173.772,50065330/88160321,926元5崎峰段169地號土地2,633.422,5006/84,937,663元6崎峰段169之1地號土地7.032,0006/810,545元7崎峰段170地號土地755.392,50065330/881601,399,434元8崎峰段170之1地號土地2.482,00065330/881603,676元合計12,807,5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