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03號),由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傑損壞他人之地鎖及木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被害人 鄭鴻榮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思傑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凌晨0時許,在鄭鴻榮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汽車美容店附設休息室內,與友人 陳正福 、 林福勝 一同飲酒結束離開後,因發覺遺忘其隨身之行動電話,旋即返回上址店前敲門,欲取回行動電話,惟因該處玻璃大門上鎖,且無人應門,陳思傑為取回其行動電話起見,竟即基於毀損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先以不詳方式,撬開該處玻璃大門之地鎖後進入店內(被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詳後述),再以腳踹並持現場椅子敲砸休息室之木門,使上揭地鎖變形、木門破裂,均因此受損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鴻榮;嗣因吵雜聲驚起在休息室內睡覺之陳正福、林福勝,經陳正福與陳思傑溝通後,陳思傑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鄭鴻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鄭鴻榮、陳正福、林福勝於警詢中製作之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除認罪外,並表示對上開筆錄的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後引鄭鴻榮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鄭鴻榮在作證時,並未經過被告反對詰問,採證程序容有瑕疵,惟被告已表示對上開筆錄的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而因該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亦未再請求傳喚鄭鴻榮到庭作證,等如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故應認前開程序瑕疵已經獲得補正,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偵訊筆錄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陳思傑坦承上揭毀損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鄭鴻榮,目擊證人陳正福、林福勝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頁、第13頁、第16頁、第43頁),此外,並有現場玻璃大門、木門受損之照片共4張、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毀損休息室木門之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現場相關位置圖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8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被告先後損壞上址美容店之玻璃大門地鎖及休息室木門,係基於一個毀損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僅為取回手機,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事,竟恣意損壞屋主鄭鴻榮之玻璃大門地鎖及木門,明顯欠缺法紀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鄭鴻榮達成和解,鄭鴻榮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7月29日服刑期滿出監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已逾5年,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鄭鴻榮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被告賠償,亦不宜無彌補之道,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斟酌鄭鴻榮所受之財產與精神損失,命被告賠償鄭鴻榮新臺幣4萬元如緩刑條件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破壞上址美容店之玻璃大門地鎖、休息室木門後侵入其內,所為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雖非無見,然查,上引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方得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則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要旨參照),茲查,本件固據屋主鄭鴻榮對被告提出告訴,然該處休息室係供陳正福平日居住所用,鄭鴻榮一家並不在其內,此經鄭鴻榮、陳正福分別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8頁、第13頁),衡諸侵入住宅罪旨在保護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或稱住屋權),並非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故應認僅陳正福方得就被告前述侵入住宅部分之犯行,提出告訴,至於鄭鴻榮此部分指述,僅屬告發性質而已,而陳正福並未對此提出告訴,依上說明,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侵入住宅犯行,欠缺合法告訴,本院尚難併予審究,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侵入住宅犯行,與前述已經論罪科刑之毀損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