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克勤 被上訴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文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提出訴狀,雖載為再審聲明狀,惟係對原判決不服之上訴,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五三號及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八六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九、十三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所訂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性質上屬消費借貸之關係,上訴人未依約於約定期限內償還所融借之股票,被上訴人乃於次一營業日處分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物,自集中交易市場購入上訴人所融借相同種類、數量之股票,以返還被上訴人所融借之股票,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上訴人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清單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為其於原確定判決即已提出之證物,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於理由欄內予以論駁,而上訴人於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規定不符。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非對原判決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