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列「達嚴重喪失智能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應補充為「經對 羅素秋 進行心理衡鑑定,其時間定向感、複雜心智運算及口語表達流暢度皆呈現顯著缺損,目前臨床上達重度失智程度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黃宥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經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證據方面補充「被告黃宥憲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經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另被告於本院傳喚其到庭調查時已遵期到場,雖於偵查時有未到庭應訊之情形,惟被告就其何以未於偵查時出庭,係陳稱:可能家人收到傳票沒跟伊講,伊沒有看到信件等語,可認被告事後應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故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理應遵守相關號誌,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羅素秋受有前開重傷害,日後之生活起居必然多所不便,被告疏失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參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忽視閃黃燈之警示意義,未提前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導致突見被害人機車進入路口時已難以閃避,為肇事次因,又被害人亦疏忽閃紅燈告誡用路人應「停車再開」之遵循義務,且有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等行車過失,故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迄今仍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 林耀彬 缺乏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併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467號被告黃宥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憲於民國105年6月24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嘉138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姓村梅花小城(三界埔橋南側)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即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羅素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國姓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彎,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黃宥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羅素秋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羅素秋彈飛至黃宥憲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軸索損傷、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並皮膚缺損、右側血胸、背部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四肢無力、左踝變形、口齒不清之情形,達嚴重喪失智能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羅素秋之配偶林耀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宥憲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即坦言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羅素秋發生車禍致其受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車禍時行車時速不是很確定,當時我是很緊張說每小時速度70公里,但當時我是看前方,沒看時速表,我不確定我的時速是多少,且當天車禍地點路口有一個 石敢當 ,還有兩個電線桿,可能擋住我的視線。
(一)經查,被害人羅素秋騎乘輕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與未注意減速慢行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乙事,業據告訴人林耀彬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經肇事路口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其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害人羅素秋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軸索損傷、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並皮膚缺損、右側血胸、背部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距事發後近5月仍有四肢無力、左踝變形、口齒不清之情形達於嚴重喪失智能程度,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5年11月23日惠醫字第1050000951號函及其所附心理衡鑑報告單在卷可憑,被害人羅素秋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重傷害乙事,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內容,自不能諉稱不知;再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被告既自述其行經肇事路口之際,有阻擋其視線之電線桿、石敢當等物,被告理應更加小心謹慎駕車,確實減速接近路口,確認橫向均無來車後始行通過,然經讀取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後,可知被告於通過肇事路口前,並無減速至隨時得以剎停之安全時速範圍內之情形,是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而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肇事,其過失駕駛之行為甚明。
(三)雖被害人羅素秋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其與有過失亦同負肇事責任,然仍不能因被害人羅素秋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5年9月30日 嘉雲鑑 字第1050002076號函覆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被害人羅素秋前揭受傷結果既因本件車禍所致,足證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羅素秋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