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益人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97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4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益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益人因經臨床診斷為罹患「酒精戒斷症候群」、「酒精依賴」及「酒精相關精神疾病」之慢性精神疾病之人,在此精神及智能障礙之影響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年12月3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四下無人注意,徒手竊取由 林宣吟 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待售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0元),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經林宣吟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然彭益人竟當場將上開米酒開瓶飲用。
二、案經林宣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被告彭益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27、161至1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益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至6、31頁及本院簡上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宣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4、17至22頁),是被告自白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其入監服刑,嗣於105年1月18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上訴人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因經臨床診斷為罹患「酒精戒斷症候群」、「酒精依賴」及「酒精相關精神疾病」之慢性精神疾病之人,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7至
35、51頁),從被告當天遭林宣吟當場查獲且報警處理之際,其仍繼續飲用該竊得米酒之舉,堪認被告當時行為確實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爭執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云云,應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因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而犯本案,其惡性與一般精神正常之人有所差異,併參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即起貪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當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竊盜行為所使用之手段尚非惡劣,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告訴人所受損害亦非巨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取之利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告訴人管領之米酒1罐,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且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