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邱奕懿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案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邱奕懿(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卷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均全部),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代替卷證影本(申請電子卷證3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當事人得請求閱覽卷宗內文書之規定,並不在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範圍。是以,倘告訴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刑事審判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欲檢閱刑事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應僅得透過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為之,方符上開規定。
三、經查, 周秀梅 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被告 黃春英 誣告案件之告訴人,及提起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0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且曾於民國110年4月6日委任聲請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代理人(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卷第61頁),此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然聲請人並未具有律師身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再者,前開誣告、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業經本院分別於111年3月16日、同年4月12日宣示判決在案,是該二案件均已審理終結,已非本院「審判中」之案件,是聲請人所為本件閱卷之聲請,亦無實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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