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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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王志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3段與文林路口之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在起駛前注意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外側車道,適 魏嘉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3段往大觀路4段方向駛至,魏嘉宏見狀向左閃避時, 李振耀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該處,魏嘉宏、李振耀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魏嘉宏因而受有左側手肘、雙側手部、左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李振耀因而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下肢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王志宏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王志宏及檢察官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36至3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於路邊起駛時,未注意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即貿然駛入外側車道,致被害人魏嘉宏、李振耀為閃避而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嗣明知被害人2人發生事故而受有傷害,仍逕行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為當天我並沒有與被害人2人實際發生碰撞,所以我當下以為事故跟我沒有關係才會離開現場,我不知道這樣會構成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於路邊起駛時,未注意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即貿然駛入外側車道,致被害人魏嘉宏、李振耀為閃避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而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又被告明知被害人2人發生事故而受有傷害,然並未停留現場、留下聯繫方式或取得被害人2人之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147至150頁,本院交訴卷第25至26、36頁),核與被害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25至29、147至15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2月29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06173號函暨附件、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暨附件圖檔等件(見偵卷第31、33、35、41、43至45、75至115、117至129、153至155頁,本院交訴卷第35、41至46頁)在卷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主觀上不知其已肇事,然依被告於警詢陳稱:我當時從大觀路三段與文林路口的路邊要向左切往大觀路四段方向,我有打左方向燈,也有看左方後視鏡,見後方機車速度很快,故我剛起步就停住,就看到兩台機車相撞倒在地上,我與他們未發生擦撞,故我未停車,而是直接離開現場,我當時有看到對方,我就煞車停住,我知道那兩位機車駕駛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起駛前有看到機車自左後方行駛而來,我當時覺得距離很遠,我應該來得及切到路上,但我起駛之後發現機車太快,所以我又煞車,我當時有看到被害人2人人車倒地,但我沒有碰撞他們,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過問,當時是上班時間,我要趕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4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看後照鏡看到被害人切很快,是後面的摩托車撞到,我有看到被害人2人相撞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5頁),被告歷次之供述均自承於路邊起駛時,已自後照鏡中見被害人2人駛來。再參以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案發前被告車輛原即違規停放於大觀路3段與文林路口之大觀路3段路旁,本已占用該處外側車道約三分之一,嗣被告自該處起駛,被害人2人接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來,至被告車頭向左方偏移駛至外側車道約二分之一時,被害人魏嘉宏車輛已近至被告車輛之車尾處,而被害人魏嘉宏為閃避被告車輛當即向左微幅偏移,適被害人李振耀車輛自其左後方駛至,閃避不及,被害人2人車輛遂於被告車輛左側旁發生碰撞,被害人2人均滑過被告車輛而人車倒地,被告車輛亦因而停下,此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附件圖檔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35、41至46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其甫自路邊起駛,被害人2人隨即於其車輛旁發生擦撞,並均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二者具有高度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按照一般社會常理及理性用路人之經驗判斷,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與其駕駛行為具有關聯之可能性極高乙節,要難諉為不知,則被告辯稱其當下主觀上認為該事故與其無關等語,洵屬推諉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妨害秩序等前案判決科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竟仍貿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未遵守交通法規肇事而致人受傷後,又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2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有與被害人魏嘉宏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被害人2人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後無業、尚有罹病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8、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